(一)受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處分的;
(二)轉業、複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
(三)有軍隊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內變動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的,應當到準予注冊的機關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之間變動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的,應當持原準予注冊機關出具的證明,在新的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九條 軍區醫師轉業、複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並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軍隊醫師執業證書,並持軍隊原準予注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領取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 地方醫師入伍後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醫師執業證書,並持地方原準予注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領取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報告當年軍隊醫師準予注冊、注銷注冊和變更注冊的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軍隊醫師除應當履行《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命令,聽眾指揮;
(二)履行軍隊醫師職責,盡心盡責地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
(三)學習平時,戰時衛生勤務和衛生防疫知識,提高戰傷救治技術水平,完成平時、戰時衛生勤務保障任務;
(四)指導部隊開展戰傷救治訓練,對軍隊人員進行健康教育。
第十三條 軍隊醫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診、拒治傷病員;
(二)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藥品、醫療保健器械;
(三)開展以牟利為目的的私人診療活動;
(四)以軍隊醫師身份做醫療廣告;
(五)損壞軍隊形象或者傷病員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軍隊醫師的考核和培訓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軍隊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例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事跡突出的;
(二)熱愛臨床工作,醫術精湛,完成醫療救治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在戰場救護中不怕流血犧牲,完成任務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軍隊人員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表現突出的;
(五)長期在邊遠、艱苦的基層單位或者條件艱苦的崗位努力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