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 / 3)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現發布《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衛生部部長張文康

外經貿部長石廣生

2000年5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指外國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除外,下同)與中國的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中方)以合資或者合作形式設立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資、合作雙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衛生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稱外經貿部)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執行衛生部製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中外雙方應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合資、合作的中外雙方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並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和設備;(三)可以補充或改善當地在醫療服務能力、醫療技術、資金和醫療設施方麵的不足。

第八條 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必須是獨立的法人;(二)投資總額不得低於2000萬人民幣;(三)合資、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中所占的股權比例或權益不得低於30%;(四)合資、合作期限不超過20年;(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合資、合作中方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應當經相應主管部門批準,並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對擬投入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作價依據。

第三章 設置審批與登記

第十條 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一)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二)合資、合作雙方法人代表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三)合資、合作雙方各自的注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並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並與申請材料、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起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