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氣功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12號
《醫療氣功管理暫行規定》已於2000年6月15日經第4次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張文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氣功管理,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運用氣功方法治療疾病構成醫療行為的各類機構和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全國醫療氣功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氣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療氣功”列入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的“中醫科——其他”類中。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五條 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必須在醫療機構內進行。除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批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醫療機構,可以按本規定重新申請審批開展醫療氣功活動以外,今後新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暫限於縣級以上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康複醫院、療養院和綜合醫院的中醫科。
第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應當向其登記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批。對審核合格的,簽發同意意見;審核不合格的,書麵通知申請單位。
第七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申請書;(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三)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場所、設備等基本情況;(四)從事醫療氣功活動的人員情況;(五)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簽發的同意意見,向其登記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未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批同意,以及未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得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氣功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醫執業醫師或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三)經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取得《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
第十條 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組織,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具體考試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另行製定。
第十一條 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或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具有醫療氣功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均可申請參加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
第十二條 經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成績合格的,取得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印製的《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頒發。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醫療氣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各項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進行醫療機構校驗時,應當將醫療氣功執業情況列入校驗內容,並應當及時將校驗結果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備案。對醫療氣功人員執業情況的考核,由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在開展醫師執業考核時一並進行。
第十五條 經批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十六條 醫療氣功人員應當按照其醫師執業注冊的執業地點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十七條 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的醫療氣功人員可獨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取得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療氣功人員必須在中醫執業醫師指導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