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獸藥管理辦法(1 / 2)

進口獸藥管理辦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農業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口獸藥的管理,保證獸藥的質量,根據《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負責進口獸藥的注冊、審批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廳(局)負責本轄區進口國家已注冊獸藥的審批工作。

監察所負責進口獸藥的檢驗和質量監督工作。各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獸藥監察所對已進口的獸藥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進口獸藥實行注冊登記、質量許可製度。未經注冊並取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的獸藥,不準進口。

農業部申報,辦理《進口獸藥許可證》。

第四條 凡進口獸藥者,都應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進口獸藥的注冊管理

第五條 農業部公布的《進口獸藥注冊目錄》收載的獸藥,係已按照國家或國外獸藥質量標準進行了質量複核試驗,並準予在我國注冊的獸藥品種。

第六條 進口獸藥注冊的要求、程序按農業部發布的《外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獸藥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農業部在接到外國企業申請注冊獸藥的全部材料後的三個月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注冊獸藥的動物藥效試驗結束後,由承擔試驗單位將試驗報告報農業部。

第九條 經質量複核試驗合格的,由試驗單位起草質量標準草案,連同試驗報告一起送交農業部。試驗不合格的,由農業部通知申請注冊企業。另類獸藥,不再製定質量標準。

第十條 農業部在收到動物試驗報告和質量複核試驗報告後的四個月內做出是否批準發給《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一條 為科學研究試驗或為積累臨床資料試驗而進口的獸藥不需注冊,但需報農業部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私自進行試驗。

第三章 申請進口獸藥的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 需要進口獸藥的單位,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廳(局)領取“進口獸藥申請表”,按表中所列要求和《進口獸藥注冊目錄》收載的品種填寫。“進口獸藥申請表”經單位主管部門簽署同意意見後,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廳(局)。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廳(局)接到“進口獸藥申請表”後,對進口單位、獸藥品種、進口數量等逐一審核。經審核批準後,發給《進口獸藥許可證》。審批機關應在個月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進口獸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未進口應重新申請。

《進日獸藥許可證》副本應抄送農業部和進口口岸獸藥監察所。

第十四條 進口生產緊急需要並且是自用的和用於科學研究試驗所需要的少量未注冊的獸藥,由進口單位填寫“進口獸藥申請表”,經單位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農業都。地方所屬單位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廳(局)同意。必須遵守《許可證》的決定。所進口的獸藥隻限自用,不準銷售或轉讓。

第十五條 進口獸藥單位取得《進口獸藥許可證》後,方可簽訂進口合同。合同必須按照《進口獸藥許可證》規定的獸藥名稱、規格、數量、生產廠家、質量標準簽訂。

第十六條 需要常年進口獸藥的畜禽飼養場、飼料加工企業、獸藥生產企業,可以申報全年度進口計劃,一次辦理《進口獸藥許可證》。如需變更進口計劃,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