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條例(1 / 2)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統稱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下同),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為豬、牛、羊、馬、驢、騾、駱駝、鹿、兔、犬。本條例所稱家禽,為雞、鴨、鵝。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為未經加工熟製的肉、油脂、髒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種蛋。

第三條 進出口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農牧漁業部主管全國的畜禽防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牧部門主管本地區的畜禽防疫工作。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係統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條 農牧漁業部應根據國內外畜禽疫情和畜牧業生產、保護人畜健康需要,規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檢疫對象。

第二章 畜禽傳染病的預防

第六條 各級農牧部門應宣傳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有關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製訂並組織實施防疫規章製度和防疫計劃,開展技術服務、技術谘詢,做好基層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傳染病的發生。為做好基層畜禽防疫工作,應加強基層畜禽防疫機構的建設,充實人員、設備,總結、推廣技術、經濟承包責任製和畜禽保險製等新經驗,把防疫工作落到實處。

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倉庫、屠宰廠、加工廠和種畜場的建設,必須符合防疫要求。飼養、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農牧部門的防疫計劃,做好畜禽的預防注射、檢疫、驅除寄生蟲等工作。

第八條 家畜出售前,必須經當地農牧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凡有條件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的,應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條件不具備的,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檢疫。到市場出售家畜,必須持有檢疫證明,無證不得進入市場,當地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家畜運出縣(市)境,必須持有檢疫證明,並向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報告,由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交通運輸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九條 家禽的檢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必須有廠方出具的檢疫證明,家畜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其他單位、個人屠宰家畜,必須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出具畜產品檢疫證明,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

第十一條 畜禽產品憑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檢疫證明上市、買賣和運輸,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交通運輸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三章 畜禽傳染病的撲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