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藥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動物疾病,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和維護人體健康,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獸藥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有效。

第三條 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國的獸藥管理工作,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地區的獸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從事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章 獸藥生產企業的管理

第五條 獸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助理工程師、助理獸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技術人員及技術工人;(二)具有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及條件;

(四)具有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檢驗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五)非專門生產獸藥的企業兼產獸藥者,必須有單獨的獸藥生產區。

第六條 開辦獸藥生產企業,必須由企業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生產企業持《獸藥生產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準後領取《營業執照》。《獸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經重新審查合格後發證。

第七條 獸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及直接接觸獸藥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

第八條 獸藥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注明“獸用”字樣,並附有說明書。標簽或者說明書上必須注明商標、獸藥名稱、規格、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批準文號,寫明獸藥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

第九條 獸藥分裝必須有完整、準確的分裝記錄,在包裝上注明獸藥名稱、規格、企業名稱、產品批號、批準文號、分裝單位和分裝批號,並附有說明書。規定有效期的獸藥,分裝後必須注明有效期。

第十條 獸藥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獸藥出廠時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合格證的,獸藥經營企業不得收購,需用者不得購買。

第三章 獸藥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第十二條 開辦獸藥經營企業,必須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後,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準後領取《營業執照》。《獸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經重新審查合格後發證。

第十三條 收購獸藥必須進行質量驗收。質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購。

第十四條 貯存獸藥必須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製度,確保獸藥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五條 銷售獸藥必須保證質量,核對無誤,並能正確說明獸藥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經營獸藥的,必須持有《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章 獸醫醫療單位的藥劑管理

第十七條 獸醫醫療單位必須配備與其醫療任務相適應的獸藥、獸醫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獸藥管理製度,加強藥劑管理。

第十八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製獸藥製劑,必須具有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檢驗儀器,並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發給《獸藥製劑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經重新審查合格後發證。

第十九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製的獸藥製劑,必須達到合格標準,方可供本單位臨床及其所負責的醫療區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條 獸醫醫療單位購進的獸藥,必須執行質量驗收製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為方便農牧民購買獸藥,獸醫醫療單位可以兼營獸藥零售業務。

第五章 新獸藥審批和進出口獸藥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獸藥的標準分國家標準、專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生產已有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獸藥,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準,並發給批準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