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的獨占權嗎?(1 / 1)

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的獨占權嗎?

案情介紹

廣州電器開關廠訴稱:我廠研製成功GN22型戶內高壓隔離開關,並獲得專利權。發現高壓電器廠在訂貨會上推銷該產品,經交涉無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侵犯我廠專利權,並陪償損失。

廣州高壓電器廠辯稱:我廠於1996年4月29日由廠長下達試製該產品任務書,縣工業局通知決定將洲“型戶內高壓隔離開關列入1997年新產品開發計劃。我廠在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以前即1996年5月以前已作好了該產品生產的必要準備,並在當年內已試銷2台GN22型—10號戶內高壓隔離開關,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應享有先用權,因此不侵犯原告專利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我廠對該技術享有先用權。據查:GN22型戶內高壓隔離開關即:”一種隔離開關的合閘與鎖緊裝置,是電器開關廠和某高壓電器研究所共同設計研製的,lg6年7月3日共同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該產品於同年7月24日通過鑒定,9月25日經過國家有關部門頒發型號為GN22—10戶內高壓隔離開關。1998年4月22日,中國專利局對電器開關廠和某高壓電器研究所的專利申請予以公告,同年8月12日正式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高壓電器廠是19N年5月下達產品試製任務書的,該試製任務書提出的是一種產品的開發目的,即提出了一個需要解決的新課題,未涉及具體解決課題的技術方案,以後被告廠投入該產品製造的一些準備工作。1996年12月29日,縣工業局下達通知決定將GN22—10高壓隔離開關列入1998年新產品開發計劃。該通知是在原告專利申請日1996年7月3B之後,說明當時高壓電器廠並沒有完成開發任務,其生產準備工作是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後。被告1998年5月試產後的產品不僅型號、名稱與原告的專利產品相同,而且產品結構也相同,截至1998年12月共銷售21台。對照原被告雙方生產的產品和雙方編製的GN22-10戶內高壓隔離開關安裝說明書,以及設計圖紙:

(1)高壓電器廠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

(2)高壓電器廠說明書所述的產品工作原理、調整方法與原告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一致;

(3)高壓電器廠產品實物上的提醒標誌與原告專利產品提醒標誌相一致。

根據以上三點,證明高壓電器廠的產品與原告的專利品完全相同。高壓電器廠對生產該產品的專用工具,模具、夾具,在1996年8月僅完成了4付,而生產該專用產品的專用工、模、夾具要39付,產品定型圖紙是在l998年3月才完成。因此,被告在專利申請日前並未作好製造該產品的必要準備工作。高壓電器廠產品試製工作是在1997年5月完成的,因此不存在1996年試銷2台的問題,且該產品沒有經有關部門頒發型號,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不能作為定型產品。

法律分析

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的獨占權。其實質在於,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非經專利權人本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利用該專利發明創造,否則即構成對專利權的侵權。但是。為了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以維護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對於專利權人的權利作了適當的限製性規定,中非專利權人的先用權就是對專利權人權利的一種法定限製,就是說專利法中實行“使用在先的原則”以保護非專利權人的法權益。

本案被告高壓電器廠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的權要求書中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案的關鍵是被告製造的產品和製造的準備工作是否符合專利法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況,如符合,則不視為侵權,否則即成侵權。從本案中高壓電器廠具體的生產準備情況來看,高壓器廠對生產該產品的專用工具、模具、夾具,在1996年8月完成了4付。而生產該專用產品的專用工具、模具、夾具要付,該廠的產品原型圖紙是1998年3月才完成的,醜高壓電器廠產品試製工作是在1997年5月完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1996年試銷2台的問題。由此可見,高壓電器廠在原告專利申潰日以前,既未作好製造相同產品的必要準備,更未試銷相同產品,因此,不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不能享有先用權。高壓電器廠在不享有先用權的情況下,在原告的專利申請被公告後生產、銷售結構、外形、功能與原告專利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其行為顯然已構成對電器開關廠專利權的侵犯。

法律提示

《專利法》第31條規定:“一件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