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廣告管理處罰決定案(1 / 3)

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廣告管理處罰決定案

原告: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張揚路明竹公寓1604室。

法定代表人:馮地,董事長。

被告:上海市南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曄,局長。

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1996年3月,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在上海市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場進行檢查時,發現商場牆上張貼的“有錢有麵遊泰國”和“利之可麵中淘金”兩幅廣告招貼均印有人民幣圖樣,遂立案查處。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經查證確認,1995年9月,金馬廣告有限公司為上海金獅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策劃、製作“有錢有麵遊泰國”的方便麵廣告招貼,違反法律規定,在廣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幣圖樣,該廣告招貼的製作費為5515元,1996年1月,金馬廣告有限公司又為金獅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策劃製作了“利之可麵中淘金”的方便麵廣告招貼,在廣告中再次印有百元人民幣的圖樣,該廣告招貼的製作費為4160元,兩張廣告招貼的製作費合計為9675元。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認為金馬廣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項及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銀發(91)第71號《關於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及有關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外幣和國債圖樣的通知》的規定,故於1996年6月25日對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作出南工商定發字(1996)第86號處罰決定。金馬廣告有限公司不服,申請複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複議,以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的處罰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於同年8月16日作出滬工商複(96)第21號複議決定,撤銷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的該處罰決定。並責令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據此,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於1996年9月18日作出南工商定發字(1996)第160號處罰決定,認定金馬廣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決定沒收金馬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費用9675元整,並處罰款2萬元整。同年9月26日金馬廣告有限公司收到該處罰決定書後,於10月3日再次申請行政複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複議於1996年10月30日以滬工商複(1996)第32號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上海市南市區工商局的南工商定發字(1996)第160號處罰決定。金馬廣告有限公司收到該複議決定書後仍不服,遂於1996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鑒於中國人民銀行是人民幣的發行管理機關,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執法主體,其對金馬廣告有限公司的兩幅招貼廣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幣圖樣,應有權鑒定並作出解釋,曾將係爭的兩幅招貼廣告實樣報請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確認。中國人民銀行於1997年6月3日以銀複(1997)227號作出《關於人民幣圖案和圖樣認定問題的批複》:在“圖案”與“圖樣”這兩個近義詞中,“圖樣”的外延大於“圖案”,且涵蓋了“圖案”的詞義;金馬廣告有限公司先後於1995年和1996年元月為上海金獅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策劃、製作的“有錢有麵遊泰國”和“利之可麵中淘金”的方便麵招貼廣告上,均使用了人民幣圖樣,因此,金馬廣告有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八條“……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規定,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原告金馬廣告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製作的“有錢有麵遊泰國”方便麵招貼,采用了以一呈斜側麵角度的波折形的一頭窄一頭寬的100元人民幣背麵圖案,作為“錢”字的一撇,該人民幣圖案周邊是不規則的曲線,四隻角也是不規則的;其製作“利之可麵中淘金”的方便麵招貼,畫麵上印有半張100元人民幣背麵圖案,且該半張人民幣圖案的兩角分別為70°和110°,據此,其在兩張招貼上采用的僅僅是不完整、不規則的“人民幣圖案”,而非“人民幣圖樣”,被告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越權處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的南工商定發字(1996)160號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