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武訴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侵犯經營自主權案(1 / 2)

王恩武訴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侵犯經營自主權案

原告:王恩武,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天津市河東區萬新村17區18號樓2門205室。

被告: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地址,和平區花園路12號。

法定代表人:陳英,區長。

王恩武係個體工商戶,在天津市濱江道光明影院旁擺攤經營。工商執照、占道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等均齊全。經營範圍為煙酒、小食品及飲料。由公安機關發放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期限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0月8日,和平區人民政府委托和平區勸業場繁華地區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對和平區濱江道地段的個體攤位清理,將王恩武確定為清理對象。王恩武不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決定,於1996年11月7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請判令和平區政府停止侵犯原告合法經營權,恢複原告的合法經營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訴稱:原告係個體工商戶,工商執照、占道許可證、稅務登記證、衛生許可證齊全,經營地點為和平區濱江道光明影院旁,屬合法經營。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定依據和履行正當程序下責令原告停止營業,易地經營,侵犯了原告合法經營權益,並使其蒙受較大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責令原告停止營業有法可依。根據《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清退占路市場、停車場等地恢複道路設施功能的規定,我區政府曾多次研究濱江道攤位撤銷問題,於1996年9月16日發布實施了《關於和平區占路市場退路進廳工作實施方案》。按照規定原告即在清理範圍之內。被告還稱對原告先發通知後動員說服,在原告不撤攤的情況下,責令其停止營業。而且被告曾明告原告尋找可被審批經營地點,並為原告提供了新的經營場所,原告均不予接受。故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維護政府依法行政。

審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恩武在和平區濱江道光明影院旁從事個體經營行為合法。被告和平區人民政府為社區精神文明建設清理整頓市場,規範經營,動機良好。但因濱江道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個體攤位應由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實施,故被告該行政行為超越職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責令原告停止經營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二、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費用100元,共計人民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後,天津市和平區政府不服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其未作出責令被上訴人停止經營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6)一中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被上訴人辯稱,沒有上訴人的口頭通知,其不會放棄經營,更不會造成經濟損失,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天津市和平區政府雖然提供了新的規範性文件,即《關於調整市內六區臨時占用道路經營範圍的實施意見》(津政發(1992)29號)作為其執法依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據此,上訴人在二審中所提供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於1997年6月6日作出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