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武訴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侵犯經營自主權案(2 / 2)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費用100元,共計200元,由上訴人和平區人民政府負擔。

評析本案的事實並不複雜,但卻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問題。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指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獲得法律法規的授權,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利能力以及行政訴訟的權利能力。根據行政法的基本規則,特定的行政主體隻能行使特定的行政職權。特定的行政主體如果行使了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職權或其他行政主體的職權,即是越權。也就是說特定的行政主體在自己特定職權範圍外其他行政領域即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就本案事實,清理整頓濱江道市場是否應由繁華地區綜合治理辦公室(簡稱綜合辦)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查明,和平區政府為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由綜合辦出麵(沒有書麵決定)對濱江道上不利於管理的10多個攤位進行取消,使其易地經營。從主體資格上講,清理占道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與市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行動,區政府及綜合辦僅起協調作用。依據占道管理條例,清退占道的執法主體應是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顯然和平區政府是超越職權。

(二)上訴人的行政行為是抽象行為還是具體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製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行為,它具有對象普遍性、持續性、規範性和強製性的法律特征。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監督等九大行為。從本案來看被告行為並不是針對某一類人的特定事項,況且該行為的特點是沒有采取書麵形式,因此不符合行政抽象行為特征,應確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上訴人采取的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停業,所以不存在撤銷問題,而是采取確認方式。

(三)上訴人之行為是超越職權還是濫用職權。

本案上訴人和平區人民政府之所以清理整頓濱江道市場,其原因是為社區精神文明建設服務,達到規範經營,清理整頓市容為初衷,動機是良好的,但其行政行為超越其職權範圍,造成其行政行為違法。從上訴人違法行為造成後果來看,雖給被上訴人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但被上訴人在一、二審庭審過程中願放棄賠償請求。因此確定上訴人行使職權超越行政權是恰當的。

四、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程序。

被上訴人是按國家行政機關許可程序辦理營業執照及占道許可證的個體經營者。其經營行為並無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屬正當經營。上訴人為貫徹建設精神文明市區精神,依照《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之規定,製定了《關於和平區占路市場退路進廳工作實施方案》,清理包括被上訴人所占地的經營場所。清理工作具體實施時,上訴人委托(並無正式委托文件)繁華辦以口頭形式通知被上訴人易地經營,此間上訴人並未張貼公告或對被上訴人出示相關文件。由於被上訴人享有經營自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享有經營權及經營場所使用權,此兩種權利的核準是由工商管理部門及市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上訴人並未與以上部門協調解決清理占道問題,而單獨委托繁華辦清理市場,顯然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故判決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的經營自主權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