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興隆石材廠訴福鼎市物價檢查所對點頭供電所之行政處罰侵犯其合法權益案
原告:福鼎市點頭興隆廠材廠。
法定代表人:紀孔官,廠長。
被告:福鼎市物價檢查所。
法定代表人:李孝鵬,所長。
第三人:福鼎市點頭供電所。
法定代表人:莊明水,所長。
1995年5月30日,福鼎市點頭供電所(以下簡稱供電所)經福鼎市物價委員會批準,自1995年6月1日起對其供電價格進行調整,其中工業用電價格每度由0.67元調到0.77元;而供電所從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間,向福鼎市點頭興隆石材廠(以下簡稱石材廠)等廠家收取的工業用電每度價格為0.92元,比市物價委員會批準的電價每度多收取0.15元。為此,福鼎市物價檢查所於1996年7月15日以供電所違反價格管理規定,作出(1996)價檢字第01號《關於點頭供電所擅自提高電價的處罰決定》,其中處罰決定第三項為沒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該款含有原告被第三人供電所多收取的電費)。原告不服,認為市物價檢查所處罰決定第三項,即沒收供電所非法所得409003.56元中,有原告被供電所違法多收取的電費,因而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供電所未按照福鼎市物價委員會批準的電價,違法多收取原告電費8443.20元。被告福鼎市物價檢查所作出《關於點頭供電所擅自提高電價的處罰決定》第三項將應退還給原告的電費予以沒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福鼎市物價檢查所(1996)鼎價檢字01號《關於點頭供電所擅自提高電價的處罰決定》第三項,並退還被其違法多收取的電費。
被告辯稱:原告被供電所違法多收取的電費,已被原告計入生產成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的規定以及原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的規定,不應退還,而應予沒收上繳國庫。請求人民法院維持其對供電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第三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點頭供電所未陳述意見。
「審判」
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本案第三人多收取原告電費的事實存在,但原告已攤入石板材成本,根據原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三)之規定,第三人多收取原告的電費不予退回。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第三項及返還被多收的電費不予支持。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福鼎市點頭興隆石材廠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宣判後,石材廠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已將多交的電費攤入石板材的生產成本”毫無根據,被上訴人市物價檢查所沒有任何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六條、《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供電所的價格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市物價檢查所應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而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作處罰決定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供電所違法多收取的電費,應予退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訴人福鼎市物價檢查所答辯稱:上訴人已將多交的電費攤入生產成本,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能退還的非法所得由價格檢查機構予以沒收”,原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具體規定:“購買者已將多付的價款計入生產或經營成本的”,不能退還非法所得,“統一由價格檢查機構收繳國庫”。因此,不該得的非法所得,隻能沒收上繳國庫,這是公正的處罰,不存在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