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誼花訴青銅峽市城鄉建設局扣押財產行政賠償案(2 / 2)

鑒定費、複核鑒定費190元,由被告城建局承擔。

上述執行款項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一審宣判後,原告薛誼花不服,向銀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有誤。王建軍等人動手打我,把我打倒,又用腳踢我,致我腰椎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與事實不符。判決賠償經濟損失太少,我被打後花費2萬多元,判決賠償5千元顯失公正。

被上訴人(城建局)答辯:原判認定的事實很清楚。王建軍和原告人雙方撕打在一起,打了幾拳,隻是皮肉傷,並未傷及體內。原來鑒定不實,高院複核是正確的。

銀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在征收城市衛生費中濫用職權,超標準征收城市衛生費,並提前預收,強行扣押公民個人財產,毆打致傷他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且在訴訟期間私自調取上訴人的病曆,亦屬違反法律規定。對此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審對此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且損害賠償顯失公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核成立,應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項5目,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二)、(三)項,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八條一款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7月24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的第(二)項,即解除被告違法扣押原告財產“紅心”牌蒸汽電熨鬥一個,返還原告薛誼花。

二、撤銷原判的第(一)項,改判由青銅峽市城鄉建設局賠償薛誼花住院治療費2742.11元,複查拍片費22元,護理費987元,營養費405元,交通費300元,歇業誤工費4000元。共計8456.11元,限判決生效後一次性付清。

鑒定費,複核鑒定費共190元由被告承擔。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56元,其他訴訟費各86元,共計各542元由青銅峽市城鄉建設局承擔。

「評析」

一、文明執法與野蠻執法反映了執法人員的思想、法律、職業道德水平。社會主義法製要求執法人員要文明執法。野蠻執法是封建殘餘,與社會主義法製格格不入,必須加以清除。此案執法人員預收12月份衛生費與法無據。原告隻交清10至11月份衛生費符合法律規範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而執法人員既不講法,又不講理,竟然三人動手毆打致傷一名下崗自謀職業的婦女,實在令人難以容忍。對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承擔行政侵害賠償責任。此案一、二審審理長達一年零8個月,原告停業一年多,加之各項花費達一萬餘元,一審判決賠償5000多元,顯失公正。二審法院稍有增加,但還是未滿足原告的經濟損失。

二、此案的案由應是不服××行政機關扣押財產行政賠償案。一、二審法院以單獨行政賠償案件審理,審理程序上有錯誤。青銅峽市城建局監察隊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非法扣押薛誼花財產,引起糾紛後,行政執法人員又動手打傷薛誼花。一件事引起兩種法律後果,一種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扣押蒸氣電熨鬥,是侵犯公民財產權的行為,是以財產為內容的行政法律關係,其性質是行政強製措施。另一種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公致傷他人身體,是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是以人身權為內容的行政侵權法律關係。對扣押財產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侵犯人身權行為,依法提起行政侵權賠償之訴。兩個訴同時提起,稱之為:不服扣押財產請求賠償案,扣押財產是主訴,賠償之訴是附訴,法院一並受理,合並審理,也可以把兩個訴分別單獨審理。此案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之訴,法院也是以賠償之訴受理的,但卻是以行政附帶行政賠償訴訟審理與判決的。這在審判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一、二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不完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是行政審判程序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是實體法,也是程序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普通法。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凡涉及行政賠償之訴的,這兩個法的有關法律條款都必須適用。此案一審法院隻適用《國家賠償法》有關條款,這是應當進行賠償的實體法規定。但是判決撤銷(一審稱之解除)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有關條款。二審法院隻適用了《行政訴訟法》有關條款,未適用《國家賠償法》,這在實體賠償上顯得法律依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