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誼花訴青銅峽市城鄉建設局扣押財產行政賠償案
原告:薛誼花,女,33歲,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青銅峽市糧食局家屬樓。
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張聞明,局長。
199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隸屬青銅峽市城建局的城建監察隊工作人員楊占林、王建軍、陸景濤等人,到薛誼花開設的“益華毛衣編織店”收取10至12月份的城市衛生費。薛誼花拿出10元錢交付10至11月份的衛生費,不同意提前預交12月份的衛生費,為此雙方發生爭議。城建局的工作人員楊占林將薛誼花的“紅心”牌蒸汽電熨鬥扣押,由王建軍拿出店門。薛誼花追出店門索要電熨鬥與王建軍發生撕拉,王建軍在上訴人前胸打了幾拳,楊占林又將薛誼花拉倒在地,陸景濤、王建軍對薛誼花接連踢打,在薛誼花腰、背部用腳踏踩後離去。薛誼花被他人扶起後到青銅峽市人民醫院就診。經X光拍片檢查,考慮患者右側腰椎橫突骨折,於11日由門診收住院治療,臨床診斷患者薛誼花腰椎右L橫突骨折,胸部及右大腿軟組織損傷。14日,銀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法醫在青銅峽市人民醫院外科病房對薛誼花進行了活體檢驗,傷者薛誼花腰骶部、胸部、上、下肢及左臀部等八處有20×19cm?5×7cm皮下瘀血區,腰1椎體右橫突骨折,鑒定結論為輕傷。1996年2月9日,薛誼花住院九十天治愈出院,醫院建議繼續休息三個月。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2742.11元。1996年4月1日,薛誼花向青銅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6年6月25日,在訴訟期間城建局從青銅峽市人民醫院調走了薛誼花的病曆。1996年7月5日,城建局向青銅峽市人民法院提出對薛誼花傷情進行複核鑒定的申請,1996年8月22日,薛誼花由法院工作人員帶到銀川市第三人民醫院重新拍片複查,複查結果仍是L右側橫突骨折。1996年8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法院係統法醫技術鑒定複核小組作出複核鑒定,認定骨折不能成立,薛誼花的傷情屬輕微傷範圍。
原告訴稱:199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城建局下屬的城建監察隊工作人員楊占林、王建軍等人到原告開設的“益華毛衣編織店”收取衛生費,要求原告一次交清10至12月的衛生費。原告不同意提前交納12月的衛生費,楊唆使王建軍強行扣押原告的電熨鬥,原告向王索要電熨鬥被王毆打,致原告腰椎橫突骨折,胸部、腰部等部位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手上戴的一枚8.5克金戒指被人搶走。要求被告城建局賠償原告醫藥費3184.85元,誤工費34600元、營養費700元、護理費1600元、交通費809.30元,鑒定費135元及金戒指、電熨鬥等損失費52554.45元。
被告辯稱:1996年7月16日前,青銅峽市環衛綠化公司負責征收本市的城市衛生費,被告應該是具有獨立事業性質的環衛綠化公司。原告薛誼花起訴城建局行政賠償是錯誤的,收費工作人員扣押原告電熨鬥,原告與其互相撕拉。原告傷情經複核鑒定,腰椎橫突骨折不能成立,屬輕微傷。對原告要求賠償治療骨折和治療糾紛損傷以外病情的醫藥費、護理費不予賠償。誤工費、營養費合理賠償。扣押的電熨鬥完好,原物返還。原告要求賠償金戒指不屬本案賠償範圍,要求名譽損失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審判」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有關規定,被告城建局是負責征收該市城市衛生費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城建監察隊工作人員在征收城市衛生費公務中越權扣押原告薛誼花合法財產屬違法扣押,繼而與原告發生撕拉,毆打致原告身體損傷的行為屬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被告城建局依法應負行政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金戒指一枚,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主張賠償名譽損失無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1996年11月11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被告城建局賠償原告薛誼花醫藥費2642.51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824.60元,營養費270元,交通費29.40元,共計5766.51元。
二、解除被告違法扣押原告財產“紅心”牌蒸氣電熨鬥一個,“紅心”牌蒸氣電熨鬥返還原告薛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