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科技公司訴安都企業集團公司應依約在商標局對其撤銷注冊申請的商標不予注冊後支付補償費案(2 / 3)

「審判」

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還查明:拓展公司工商登記無飼料經營權。該院認為:原告拓展公司在主觀上具有利用被告安都公司獨創的“顯合”二字的知名度和社會影響進行注冊,並從中牟利的目的,在客觀上又具有違反我國商標法,超經營範圍申請注冊飼料類“顯合”商標並以此牟利的行為,亦違反了我國民事經濟活動所應共同遵守的“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的準則,因而雙方所簽訂的轉讓“顯合”商標申請權的協議依法應屬無效。因本案被告安都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不存在返還的法律事實,故原告拓展公司以合同有效,並要求被告安都公司給付15萬元轉讓費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雖然拓展公司申請了飼料類“顯合”商標的注冊,但其最終並未依法獲得該商標的專有權,更未實際使用該商標,從而無任何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不符合名稱權、姓名權以及知名商標權被侵害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故安都公司所述拓展公司申請注冊“顯合”商標,侵犯了安都公司名稱權、姓名權和知名商標權,並以此為由認為合同無效的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拓展公司雖申請了“顯合”商標的注冊,但並未實際使用;安都公司亦未因拓展公司的申請行為而停止在其產品上使用“顯合”二字,故安都公司在獲知拓展公司申請注冊“顯合”商標的情況下,其本應依法采取商標異議程序獲取對“顯合”商標的注冊申請權,但其不采取異議程序,而是通過購買的方式享有該權利的行為,不符合乘人之危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因此安都公司所述轉讓“顯合”商標申請權的協議是拓展公司乘人之危而與之簽訂的理由,與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拓展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10515元,由原告拓展公司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後,拓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商標注冊申請是否合法,依法隻應由商標局審查認定,法院無權審查認定。我公司申請注冊的“顯合”商標已經商標局審查通過並予以公告,說明我公司的申請注冊行為合法,轉讓協議亦應有效。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拓展公司與安都公司於1995年11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拓展公司向商標局提出撤銷“顯合”二字注冊商標申請,使安都公司能夠順利地達到以其自己的名義向商標局申請“顯合”二字注冊商標的目的,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銷行為後支付給拓展公司15萬元人民幣。該約定實為拓展公司將申請“顯合”二字商標的申請權進行有償轉讓。因拓展公司無飼料類經營權,其申請注冊第31類飼料類“顯合”商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關於申報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超出核準或者登記的經營範圍的規定,故該申請行為無效。根據此無效申請行為而與安都公司簽訂的實為商標申請權轉讓的“協議書”亦無效。對此,拓展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因安都公司本應按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對拓展公司已經商標局初審公告的“顯合”注冊商標依法采取商標異議程序,獲取對“顯合”注冊商標的注冊申請權,但其不采取異議程序,而是采取與拓展公司簽訂協議購買取得“顯合”二字商標的申請權的方法,對協議無效,亦有一定責任。本院對拓展公司主張的要求安都公司支付補償費及相應的違約金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在確立協議無效的責任上及訴訟費承擔的方式上處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第一審案件的受理費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擔6306元,安都公司承擔4209元;第二審案件的受理費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擔6306元,安都公司承擔4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