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誌洪等不服樂山市五通橋區司法局不予撤銷遺囑公證行政決定案
原告:趙誌洪,男,53歲,漢族,四川峨眉山鹽化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工人,住樂山市五通橋區牛華鎮新建街107號。
原告:趙桂枝,女,63歲,漢族,樂山市環保廠退休工廠,住樂山市五通橋區牛華鎮雲華街38號。
原告:趙正香,女,57歲,漢族,樂山市岷江建材化工廠退休工人,住樂山市市中區人民南路65號。
原告:趙淑堯,女,50歲,漢族,樂山電機廠退休工人,住樂山電機廠宿舍。
原告:汪延枝,女,65歲,漢族,樂山市五通橋區牛華鎮服裝十廠退休工人,住四川峨眉山鹽化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宿舍。
被告: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司法局。地址:五通橋區湧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誌貴,局長。
趙誌洪等人的父母趙光祿、譚金秀夫婦共有九個子女,即趙誌洪、趙桂枝、趙正香、趙淑堯、趙淑華、趙淑芳、趙正奎、趙正林、趙正鬆(已故,係原告汪延枝之夫)。1947年屬趙光祿、譚金秀夫婦所有房屋被燒毀後,趙光祿夫婦在原地另建草房兩間居住。1959年因牛華鎮街道建設需要,由政府將這兩間草房拆除,在牛華鎮中心街新建成磚木結構80號、82號平房兩間由趙光祿一家居住。因該兩間房屋存在產權爭議,五通橋區城環局房地產管理處一直未給趙光祿頒發房屋產權證書。1989年5月4日,趙光祿夫婦在五通橋區公證處辦理了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的主要內容是:待立遺囑人死亡後,遺囑生效,兩間房屋由九個子女各繼承一份。1995年3月24日趙光祿夫婦又變更遺囑:待立遺囑人死亡後,其兩間房屋變為其子女趙淑華、趙淑芳、趙正奎、趙正林繼承,取消了五原告的繼承資格。五通橋區公證處以(95)五證民字第049號公證書予以公正。1996年6月、8月趙光祿夫婦先後死亡,公證遺囑發生效力。同年10月29日,五原告以其父母遺囑公證之房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遺囑公證違法為由,向五通橋區公證處申請撤銷(95)五證民字第049號公證書。1996年11月4日,區公證處作出不予撤銷遺囑公證的決定。五原告則向區司法局申訴,請求撤銷(95)五證民字第049號公證文書。1996年12月16日區司法局作出(1996)五司行決字第1號行政決定書,駁回了原告的申訴請求,維持了公證處的決定。該行政決定書中未引用不予撤銷遺囑公證的法律條文。
五原告仍不服五通橋區司法局決定,於1997年元月8日向五通橋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父母趙光祿、譚金秀在沒有提供房屋產權證書的情況下,區公證處對尚未確定產權歸屬的兩間房屋予以公證,是錯誤的;區司法局所作的(1996)五司行決字第1號行政決定書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區司法局(1996)五司行決字第1號行政決定書。被告辯稱:遺囑人趙光祿、譚金秀夫婦在辦理遺囑公證時,雖未提供房屋產權證書,但提供了能證明產權遺囑人所有的有關證據,區公證處作出的遺囑公證是正確的、合法的,既然原告稱立遺囑人所處分的房屋尚未確權,那麼五原告就不應該是此房屋的利害關係人,自然無權主張權益,不應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區公證處在五原告之父母未取得牛華鎮中心街第80號、82號兩間房屋產權證書的情況下,以遺囑公證的法律方式確認這兩間房屋的產權給立遺囑人的部分子女繼承,其行為違反了《四川省公證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1款和國家建設部《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之父母生前所立遺囑和公證變更的遺囑不受法律保護。區司法局作出的(1996)五司行決字第1號不予撤銷遺囑公證的行政決定書的主要證據不足,且未引用不予撤銷遺囑公證的法律條文,屬違法行政決定。對於被告答辯提出的五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五通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及區公證處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均將五原告列為當事人並對其申請事項作出行政決定。因此,被告提出五原告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五通橋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1997年4月2日作出判決:撤銷樂山市五通橋區司法局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6)五司行決字第1號不予撤銷(95)五證民字第049號公證書的行政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