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海龍王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訴廣東省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行政處理決定糾紛案(2 / 3)

1998年?12月?28日,參與珠江僑都項目投資的三聯公司,與海龍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海龍王公司作為珠江僑都項目的共同投資者支付?6000萬元,該款也作為獲取整個項目中?50%投資開發權益的預付款;三聯公司收取該款項後,即按廣州市珠江僑都籌建委領導的指示意見,組織各有關方麵展開合作談判,落實海龍王公司在珠江僑都項目中的?50%開發權等事宜,保障海龍王公司權益;如合作成立,海龍王公司該預付款可轉為對由其參與設立的新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如合作不成立,該款三聯公司於一個月內連本帶息返還;如三聯公司不能如期返還,海龍王公司可要求三聯公司以土地使用權按每畝?50萬元人民幣作價償還,即屆時三聯公司應以?120畝土地使用權抵償海龍王公司出資的?6000萬元人民幣,並負責將該土地使用權辦到海龍王公司名下。該《協議書》簽訂的第二天,海龍王公司即將人民幣?6000萬元通過銀行支付給三聯公司。

1998年?12月?31日,珠江僑都籌委會辦公室作出《珠江僑都籌委會會議紀要》,同意海龍王公司與南華西組成一個投資組也參加珠江僑都項目?50%的投資,並準備?5億元人民幣的資信證明,參加合作談判。該紀要明確表示:如果珠江公司退出,海龍王公司與南華西組成的投資組合可適當進資,以維持工程的正常進行。三聯公司可再尋找另一家合作夥伴,以維持多家合作的局麵。希望珠江公司方麵繼續參加合作,並占有?50%的投資權。

1999年?7月?29日,被告廣州市外經委作出?143號通知致廣州市僑辦:鑒於我委於?1993年?12月?30日以穗外經貿業〔1993〕904號文批準三聯公司與嘉宇公司合作設立僑豐公司,同意僑豐公司在市規劃局〔92〕城地批字第?39號、第?55號文同意使用的?654107平方米地塊上開發、建設、銷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鑒於香港法庭於?1997年?7月?16日向嘉宇公司發出清盤令,根據香港法律,嘉宇公司對本公司的產權已無任何處置的權利,所以,由此而延伸的協議、合同均失去了其法律基礎。經研究,撤銷我委?337號、6號和?9號批複。接文後,請通知企業繳回珠江僑都公司的批準證書,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的注銷手續。珠江僑都項目是我市的重要建設項目,並早已成立籌委會。去年?12月?29日的珠江僑都籌委會會議上又明確了若幹事項,望三聯公司能按市府要求進一步做好各方麵工作,保證工程能依法順利推進。同年?10月?25日,被告廣州市外經委作出?233號通知致廣州市僑辦,全文是:“我委於?1999年?7月?29日發出穗外經貿業〔1999〕143號文《關於撤銷我委三個批複文件的通知》,經研究現予以撤銷。”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廣州市外經委是廣州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審批和主管機關,其作出的?233號通知雖然是以內部發文的形式直接發給廣州市僑辦,並抄送三聯公司、珠江公司等有關單位和企業的,但是,該通知的內容涉及了廣州市外經委原先作出的?143號通知以及?337號、6號和?9號批複的法律效力問題,並且還直接涉及到有關相對人對珠江僑都項目的經營權問題,顯然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產生了新的行政法律關係。對於行政關係的有關當事人來說,233號通知應屬於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

233號通知以及與其有關的?143號通知和?337號、6號和?9號批複,都是廣州市外經委依照職權對特定的有關中外合作企業的成立、變更或者撤銷履行的行政審批行為,由此而產生的行政法律關係,應該隻限於特定的範圍,即依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參與廣州市珠江僑都工程項目合作開發的中、外企業。珠江僑都工程項目是一個合作開發項目,任何參與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投資和開發的企業,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入具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性質的僑都公司,以僑都公司股東的身份參與投資和合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規定:“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由於海龍王公司沒有與珠江僑都項目的各合作方簽訂合作合同和章程,更沒有按照法定程序經批準加入珠江僑都公司,所以,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並不享有投資開發權。因此,廣州市外經委對珠江僑都項目的合作開發事宜所作出的審批行為,與海龍王公司未形成行政法律關係。

原告海龍王公司與第三人三聯公司簽訂的有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參與珠江僑都工程項目合作經營的意向,而且雙方當事人對最終能否參與珠江僑都工程項目合作經營,分不同情況作了相應的約定。盡管該協議得到了部分履行,原告海龍王公司向三聯公司支付了?6000萬元用於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的投資,但是,能否享有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合作開發的投資權,並不僅僅取決於三聯公司的意向,海龍王公司付給三聯公司的?6000萬元隻能證明海龍王公司與三聯公司雙方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並不能作為已經享有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合作開發投資權的依據。

珠江僑都籌委會是廣州市為加強對珠江僑都合作工程項目的宏觀經濟管理而成立的一個臨時性組織。該組織不是一級行政機關,更不是法定中外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該組織的性質決定了其作出的任何決定,隻能是具有建議或指導性的意見,而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珠江僑都籌委會辦公室根據籌委會?1998年?12月?31日工作會議的內容作出的關於同意海龍王公司參與珠江僑都工程項目的紀要,是該組織對有關工作提出的意向性意見,並不是政府的行政決定,對有關當事人也沒有強製力。海龍王公司以該會議紀要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以此確認其擁有對珠江僑都工程項目?50%的開發權,缺乏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