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案情簡介
原告蔡誌鴻於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廈門市郵電局購買西門子S4手機(移動電話)一部。蔡誌鴻交給廈門市郵電局該電話材料費5140元,入網費3000元,SIM卡200元,頻率占用費90元,望封費1元,總計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誌鴻以其手機出現電源打不開的故障,將該機送至廈門市郵電局所屬移動通信設備中心要求檢修,在此次維修單的記錄上僅記載“處理”兩字。當月28日,蔡誌鴻取回該手機。9月13日,蔡誌鴻以該機存在自動關機的故障要求換機。廈門市郵電局根據其要求給予換機,並按內部規定收取蔡誌鴻折舊費364元,塑封費1元。此後,蔡誌鴻又以其換得的手機存在自動關機的故障兩次免費更換手機。蔡誌鴻取得第四部手機認為該機仍存在自動關機等故障,便於1996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退還該機,廈門市郵電局退還其開戶費和由此引起的有關款項及至還款期止的利息,並承擔精神損失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退還移動電話並可返回機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網費已用於通信全網的建設,無法退還。
法院在審理期間,將蔡誌鴻購買及更換的四部西門子S4手機委托郵電部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出示:智能卡無效。四部手機中第二部為不合格產品,其餘三部為合格產品。第二部手機有明顯維修痕跡及摔傷痕跡,第一部手機明顯開封維修過,且為出廠後被開封維修過。第四部手機有明顯開裂痕跡(可能是摔傷)。第四部手機未發現自行關機和按“1”鍵自動關機,以及重新開機後原關閉的照明自行開啟的現象。原設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號碼鍵過程中出現返回原始圖案和字碼的故障未發現。
一審判決支持了被告的請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機,被告退還原告機身價款人民幣5341元。二審法院認為入網費與手機使用密不可分,應予退還。另因第二部手機不合格,廈門市郵電局收取原告折舊費364元顯屬不當。故判令廈門市郵電局退還蔡誌鴻機身款及材料費5431元,入網費3000元,折舊費364元,共計人民幣8795元。
案例評釋
顯然,蔡誌鴻與廈門市郵電局之間買賣移動電話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廈門市郵電局履行合同有瑕疵,經采取修理,更換等補救措施,仍不符合原告要求。現蔡誌鴻提出要求退回手機,廈門市郵電局同意返還機身款,是協議解除合同的行為。
一 原被告之間協議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有效
這是解決本案的關鍵。若合同有效解除,則不僅為以後的損害賠償確立了請求權的基礎,也使我們得以避開履行適格與否的主觀與客觀標準的疑點重重,棄“違約責任”之暗,投“協議解除”之明。若合同未能有效解除,自然不能避重就輕,應嚴格按照違約責任的居路解決問題。
合同的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與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同,法定解除以根本違約為前提,主要目的在於限製解除權的行使。而協議解除是對合同自由的響應,是締約自由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因而並不需要根本違約的要件之充足,隻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從這個意義上講,協議解除本身就是一個新的合同,對這種合同有學者稱之為反對合同。本案中,合同未捐到完全履行,原告提出要求退回手機,被告亦同意返還機身款,使合同效力消滅,應該說就合同關係的解除已達成了合意,但雙力就合同解除的效果,主要是入網費的損害賠償問題還存有分歧。則問題已被提出:該反對合同的主要條款是什麼?
合同的主要條款是由合同的類型和性質決定的。按照合同的類型和性質的要求,必須具備的條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條款。所謂必須具備,也就是舍此合同無法履行。舍此不能以其他方式來加以確定的。如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條款。而合同的普通條款則非必備的,可以留待以後協商或根據具體情況加以確定,或者基於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基於合同的明示條款,或者基於法律的規定。反對合同的目的是消滅合同關係,解除合同效力的條款是反對合同的主要條款無疑,至於合同解除的後果,可以進一步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或有關合同解除後果的一般性規則來加以確定。如《合同法》第97條確立的合同解除後果的一般性規定就既可以適用法定解除,又可以適用協議解除。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明文規定:“貨物發運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並付給托運人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用。‘在學理上,學者對合同協議解除的效果也頗多討論。如史尚寬先生認為應適用不當得利的返還規則。《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的作者認為應發生損害賠償的後果。因而有關合同解除後果的條款不是反對合同必備的,是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確定的,舍此合同也是可以履行的。況且,此時維護合同的效力已無任何意義,合同的效力在於履行,當事人不願履行,合同又不能有效解除,其效力已處於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因而我認為反對合同的必備條款是且隻能是解除合同關係,消滅合同效力。盡管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沒有就合同解除後的利益返還問題達成合意,但就解除合同關係這一點雙方已無異議,故原合同已有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