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恢複原狀與損害賠償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立法上確立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的一般性規則。即能夠恢複原狀的就恢複原狀,不能恢複的則向後發生效力。在學理上,德國法上有三種學說。直接效果說認為契約一旦解除,與未成立契約發生統一效果,應恢複原狀。間接效果說認為契約解除並非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本體,債權關係依然存續,不過阻止基於債權關係而生之效力。折衷說則認為解除並無溯及力,僅對將來發生效力。我國接近直接效果說。至於采納溯及既往的原則的理由,已成共識。不贅述。此處要討論的是溯及既往的具體表現形態:恢複原狀和損害賠償。
恢複原狀一詞在民法上有不同的解釋。在物權法侵權法合同法損害賠償法等領域中均有涉及,含義卻各各不同。合同解除後的恢複原狀,是指雙方當事人恢複到締約前的狀態。這至少可以基於以下理由而提出:1?物上請求權。合同解除即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故已為給付的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所有人的財產在占有期間遭到毀損但不至於滅失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加害人通過修理等恢複財產原來的狀態。
2?不當得利。合同關係一旦解除,則合同當事人受領對方給付已天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包括: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付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償還之;就返還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環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基於占有關係的恢複原狀請求權。基於占有關係的利益返還,通常要區分占有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善意占有人的返還以現存利益為限。而惡意占有人的返還除原物之外,還有原物所生孳息。在占有期間致原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上述三種請求權,各自有各自的適用條件和適用效果。但都旨在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變動,都旨在恢複原狀。另有學者認為合同解除後的恢複原狀無需尋找其他製度上的原因。協議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就包含了恢複原狀的含義。法定解除的,恢複原狀為法律所規定的特殊義務,與其他製度無涉。我更傾向於各種請求權並行不悖,這樣當事人可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提出。
恢複原狀與損害賠償也頗多相似之處,糾纏不清。損害賠償以恢複原狀為最高指導原則,恢複原狀中就包含了損害賠償的方法。恢複原狀似乎可以囊括損害賠償而單獨存在。其實恢複原狀與損害賠償的製度目的是不一樣的。美國學者特雷特爾指出,嚴格的講恢複原狀之請求並不是主張損害賠償,它的目的並非是要賠償原告某種損失,而是要剝奪被告某種利益,其效力是使雙方當事人恢複到如果合同未曾締結他們所應處的狀況。而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原告處於如果合同未曾締結他應處的狀況。在實際中他們可能會有些重合,但不一致之處也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