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林山等十九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案(2 / 3)

199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張小賓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糾集孫波、孫誌勇、劉新生(均另案處理),租車前往聞喜縣西官莊下邱村,將劉才瑞從聞喜縣家中劫持到侯馬市進行威脅和毆打,索要現金3萬元。劉說沒錢,張小賓限令劉於8月1日下午6時將錢送到,劉被迫答應後才被放回。

1994年5月1日,被告人侯林山為替張小賓報複董玉山,遂與張小賓共謀並指派崔金生糾集鄭慶、劉金優、趙紅衛、崔炎梁(另案處理)等人,持自製獵槍竄到董玉山家,將董挾持到侯馬西新城麥場,鄭慶、張小賓等人用槍托、石頭、鉗子等物對董進行毆打,致董重傷。

此外,1994年9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侯林山處搜查出虎頭牌雙管獵槍、五連發獵槍各1支,軍用手榴彈1枚;從被告人張小賓處搜查出五連發單管長短獵槍3支,“五四”式手槍子彈7發、獵槍子彈31發;從被告人張景普處搜查出五連發獵槍2支,小口徑步槍2支,五連發獵槍子彈19發,小口徑步槍子彈108發,“五四”式手槍子彈5發,雷管12枚。

二、判決

山西省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以被告人侯林山為首夥同主犯張小賓、郝德明、韓引虎、廉希民、楊銀崗組織勾結閆慶民、崔金生、劉建華、牛會員、馬玉生、袁徽敏等人多次有預謀、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動,人員較固定,是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有用於作案的小汽車、摩托車和較先進的通訊工具,大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埋藏在地下千百年的文物毀於一旦。他們非法收購、倒賣文物,使相當數量的珍貴文化流失境外;他們多次持槍結夥綁架、毆打他人,大肆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橫行鄉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的情節、後果特別嚴重,均應從嚴懲處。

該院認定被告人侯林山、張小賓等6名主犯的行為構成如下犯罪:

被告人侯林山主謀組織並親自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且係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非法倒賣文物,經營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投機倒把罪;主謀組織策劃指揮並參與綁架郭秉霖、孫亞林,故意傷害董玉山致其重傷,已分別構成流氓罪和故意傷害罪;在參與倒賣文物過程中,以假充真,詐騙金額40萬元,已構成詐騙罪;私藏槍支彈藥,用於流氓犯罪活動,已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

被告人張小賓主謀組織並積極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用炸藥炸毀古墓,致古墓遭到嚴重破壞,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係盜掘集團的主犯;策劃指揮並參與綁架郭秉霖、孫亞林、董玉山、劉才瑞,造成董玉山重傷,特別是持槍綁架劉才瑞的情節特別惡劣,手段十分殘忍,已分別構成流氓罪、故意傷害罪;倒賣文物2起,非法經營額5.5萬元,已構成投機倒把罪;在倒賣文物中兩次以假充真,詐騙金額106萬元,已構成詐騙罪;私藏槍支彈藥,用於流氓犯罪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

被告人郝德明夥同侯林山組織並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情節特別嚴重,破壞程度極大,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係盜掘集團的主犯;為侯林山收購文物,或自行收購文物倒賣,已構成投機倒把罪。

被告人韓引虎共謀組織並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盜出文物20件,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情節特別嚴重,係盜掘集團主犯。

被告人廉希民共謀組織並積極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盜出文物18件,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情節特別嚴重,係盜掘集團主犯。

被告人楊銀崗共謀組織並積極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多次多處,盜出文物20件,已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情節特別嚴重,係盜掘集團主犯。

該院還分別認定被告人閆慶民、袁徽敏、馬玉生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崔金生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投機倒把罪和流氓罪;劉建華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投機倒把罪和流氓罪;牛會員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和投機倒把罪;張誌強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和流氓罪;趙平原、張景普、郭建明犯投機倒把罪;劉金優、郝愛明犯流氓罪;郭海文犯盜掘古文化遺址罪。

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5年4月29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