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人實施輕微暴力或威脅,公然索要少量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1 / 2)

對未成年人實施輕微暴力或威脅,公然索要少量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

2001年2月7日6時40分左右,被告人裴禮珍在江蘇省興化市新垛中心中學附近路段,攔住騎自行車去學校上學的初中學生董風進,以董風進在學校經常打架、欺負他的親戚為借口,問董身上有沒有錢,董稱沒有時,裴禮珍即以“沒有錢,要麼把衣服脫下來,要麼把自行車留下來”相要挾,迫使董風進給了裴禮珍6元人民幣。

同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裴禮珍在上述學校附近路段,攔住去學校上晚自修的初中學生郭全才,要郭給點買香煙的錢,並以拳頭頂住郭的嘴巴相威脅。郭告訴裴禮珍身上隻有110元,其中100元要用於交住宿費。裴禮珍要郭將錢拿出來給他看一看,如果真是隻有110元,他隻要10元錢。郭全才遂將身上票麵額分別為100元和10元的人民幣掏出來給裴禮珍看,裴禮珍拿了其中的10元。

同日18時許,被告人裴禮珍在上述學校門口,攔住去學校上晚自修的幾名初中學生中的張立亞,以向張借錢為借口,問張身上有沒有錢,張稱沒有時,裴禮珍將手搭在張的肩上,瞪眼問張“夠真沒有”,張遂將錢包拿出來交給裴禮珍,錢包中共有人民幣27元,裴禮珍拿了其中的26元,將錢包還給張立亞,並說還有1元錢留給張次日買早飯用。

「分歧」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裴禮珍供認不諱,但辯稱其純屬開開玩笑而已。在審查起訴和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裴禮珍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裴禮珍以暴力相威脅,強行立即劫得被害人錢財,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法律特征,且多次搶劫,屬法定的八種嚴重情節之一。故應以搶劫罪定性,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裴禮珍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強索未成年人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的法律特征,因強索數額較小,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裴禮珍實施輕微暴力或威脅向未成年人公然索要少量財物,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處於從屬地位,其行為與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麵的構成要件不相吻合,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法定最低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若以敲詐勒索定性,不以犯罪論處,則亦有放縱犯罪之嫌。被告人裴禮珍多次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故以尋釁滋事罪定性為宜。

「評析」

保持公共秩序的正常狀態,要求人們必須遵守各種生活規則,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其行為重點指向就在於違犯規則,破壞廣大人民大眾希望保持的有利於眾人的正常狀態。而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盡管尋釁滋事行為指向往往也含有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特別是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與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指向都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但是,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侵犯人身權利隻是實現其犯罪目的的一種手段,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其歸入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而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行為人主要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處於從屬地位。強拿硬要的財物一般數額不大,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壓力以及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卻遠遠超過被害人所受的經濟損失。因此,行為人是否懷有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滿足這一不健康的目的,是衡量行為是否為尋釁滋事性質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