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裴禮珍向被害人董風進索要財物的過程中,雖然曾以“沒有錢,要麼把衣服脫下來,要麼把自行車留下來”等語言相要挾,但這些要挾的語言,既不含有立即實施暴力加害被害人身體的內容,又沒有將要用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或者將要揭發被害人的隱私而毀損其名譽的成分,因而不具有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客觀方麵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裴禮珍在向被害人郭全才、張立亞索要財物的過程中,雖然實施了以語言和動作相威脅,但是當被害人郭全才將110元人民幣掏出來給被告人裴禮珍看時,裴禮珍隻拿了其中的10元人民幣;被害人張立亞將錢包交給被告人裴禮珍後,裴禮珍也隻拿了錢包中的26元人民幣,將剩餘的人民幣及錢包退還給張立亞。顯而易見,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處於從屬地位。此行為與直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主觀方麵的法律特征相悖。被告人裴禮珍在向未成年的學生董風進、郭全才、張立亞索要財物時,都尋找、製造借口,並以語言、動作等相威脅,且從學校附近發展到學校門前作案,從向單個學生索要財物發展到有多名學生在場的情況下公然向某個學生強行索要財物,造成學生心理上的極大恐懼,嚴重的擾亂了教學秩序和公共秩序。而被告人裴禮珍卻把這些目無法紀、以強淩弱、以大欺小、以蠻不講理的手段強索他人財物的行為,認為是純屬開開玩笑而已,足以說明被告人裴禮珍強索未成年人少量財物的主觀動機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由於被告人裴禮珍多次強拿硬要,並造成惡劣影響,屬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刑事懲處,故以尋釁滋事罪予以定性是適宜的。
綜上所述,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在一般情況下是不難區分的。但是,強拿硬要作為尋釁滋事罪的外在表現形式之一,與搶劫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易於混淆。筆者認為:尋求精神刺激,既是尋釁滋事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亦是區別於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主要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