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大慶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鬆花江支行退休幹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裏區友誼路。
委托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裏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後,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擔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製幹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23萬元,並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金融係統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實;
2、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鑒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領的;
3、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製幹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製幹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為高峰岩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複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於民法調整範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2、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複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複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後,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為該行的合同製幹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製幹部必須按照《合同製幹部管理辦法》和《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汙、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麵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23萬元取出後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岩係重大犯罪嫌疑人,並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麵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願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於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岩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9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