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2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5960元,保全費?2300元,鑒定費?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以上規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隻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係。隻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合同製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汙、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麵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為。而和平支行與高峰岩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係,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係。高峰岩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汙、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為,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為。對這些行為,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的規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於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製度、紀律方麵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和平支行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920元,保全費?2300元,鑒定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