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福食品有限公司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台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文嶺鎮東吳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美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薑福叢,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家利,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仁美裏浮圳路二段501號。
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奧瑞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該公司法務課長。
上訴人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泰山公司於1950年在我國台灣省彰化縣登記設立:1986年,泰山公司將生產的“仙草蜜”飲品“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構成的包裝圖案及“泰山”文字作為商標在台灣注冊,並於同年生產“八寶粥”。1993年以後:上述兩產品銷往我國大陸地區。
19M年10月17日,台福公司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其中,“八寶粥”(罐片材)外觀設計專利於1995年11月26日獲準,專利號為ZL9431207X:“飲料罐體片材(仙草蜜)”外觀設計專利於1996年1、月7日獲準,專利號為ZL94312074.8.原告泰山公司認為台福公司生產的兩飲品包裝圖案、色彩、文字均與自己的產品相似,遂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光效的申請,並且以台福公司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台福公司則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1997年3月28日,中國專利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兩項專利權無效的終局決定。
第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台福公司的專利權已被宣告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其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泰山公司早於台福公司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就在台灣生產、銷售“仙草蜜”和“八寶粥”飲品,90年代初開始在大陸地區銷售。台福公司在與泰山公司相同的產品上使用與泰山公司相似的包裝圖案、色彩和文字結構,其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造成兩者混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權益,給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損害。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台福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台福公司反訴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泰山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缺乏證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台福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與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包裝罐外觀圖案相近似的產品;二、台福公司賠償泰山公司經濟損失2.1萬元、律師代理費2萬元。案件受理費2.1萬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反訴費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擔。
台福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生產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雖然於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廈門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內銷售過,但是由於該商場的銷售對象是特定的,銷售的貨物也受到嚴格的監管和限製,因此不能認為己進入中國境內市場。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合法銷往大陸的最早時間是1995年。4月6日。一審判決認定泰山公司於90年代初將前述兩產品銷往大陸,缺乏事實根據。3、上訴人早於1994年8月即開始將“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推向市場。由於上訴人的產品銷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國境內市場銷售與上訴人產品外觀裝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寶粥”在後,因此真正的不正當競爭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訴人。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