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福食品有限公司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2 / 2)

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除確定一審查證的事實基本屬實以外,還查明: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生產的“仙草蜜”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主要由“仙草蜜”???三個行書字和“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圖案構成。“八寶粥”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則主要由“八寶粥”三個行書字及“盛放在盤中的八寶粥飲品彩色圖案”構成。上述兩種飲品在台灣等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將帶有上述包裝裝演的“仙草蜜”和“八寶粥”飲品通過香港進口到大陸,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中銷售,後又在汕頭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該事實有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出具的《聲明書》、豐利勤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的《衛生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的《衛生證書》以及有關合同、海運提單、發票等證據證明。???1994年8月,上訴人台福公司亦開始生產銷售“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兩種產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與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產的“仙草蜜”飲品包裝罐上用英文所署的製造商名稱和地址,是泰山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泰山公司從1986年起一直連續生產、銷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並使用前述包裝裝演。這兩種產品在台灣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將生產的帶有前述包裝裝演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開始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早於上訴人台福公司在大陸市場首先使用上述兩產品的包裝裝演,在相關公眾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對“仙草蜜”“八寶粥”兩產品的特有的包裝裝演享有專用權,依法應予保護。台福公司未經泰山公司許可,在自己生產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與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裝裝演,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也是中國境內市場的組成部分。國家對這種商場銷售的貨物實行監管和限製,是對境外商品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品種和數量進行調節的行政措施。國家采取這種行政措施,並不證明被調節商品的生產商對該商品享有的工業產權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因此,台福公司以在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內銷售的貨物不能認為己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台福公司關於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最早於1995年4月才合法銷往大陸市場的上訴理由,以及其在大陸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寶粥”兩飲品的前述包裝裝演的上訴理由,也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7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1萬元,由台福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