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寶銀訴薑曙光買賣交付後又重新計量要求按原量貨款計付欠款案
案情
原告:於寶銀。
被告:薑曙光。
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薑曙光夫婦到原告於寶銀家購買玉米,雙方言明每斤0.463元,貨拉到被告家後付款。當時共裝29袋,經秤總重量為3660斤。由於被告當時未帶運輸工具,被告夫婦即回家取車,裝好袋過完稱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著。約半個小時後,被告與其鄰居郭鐵生帶車到原告家拉玉米,共裝3車。被告拉回經卸車點數,隻有27袋,被告隨即找到原告說明此情。雙方經過協商,又將27袋玉米重新過秤,總重量為3396斤。因當時漏算一袋玉米(184斤),被告隻給了原告3212斤玉米的貨款計1487元,原告當時未表示異議。
事後,原告於寶銀向義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薑曙光向我買去3660斤玉米,每斤單價0.463元。但被告僅付我1487元。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我下欠餘款210.50元。
被告薑曙光答辯稱:我僅從原告處購買玉米3212斤,款已付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義縣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27袋玉米,重量為3396斤。該院認為: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原告實際交付給被告27袋3396斤玉米。在被告按第二次過稱斤數付款時,原告未表示異議,可視為默認。故對第一次過稱與第二次過稱之間的差額,被告沒有責任。但被告應付清3396斤玉米的貨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該院於1999年5月3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薑曙光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於寶銀玉米款85.20元。
二、駁回原告於寶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的29袋玉米,在被告來原告家拉運時所有權即告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後的滅失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即被告應對第一次過稱與第二次過稱之間的差額負責,向原告給付該差額款。
另一種意見認為,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在本案中,買賣標的物在第一次過稱後存放在原告處,由原告看護;被告前來拉糧時,應以玉米裝上車視為所有權轉移。經過第二次過稱,原告實際交付被告27袋3396斤玉米,被告按此數(少一袋184斤)向原告付款,原告未表示異議,可視為原告默示承認此數。故對兩次過稱之間的差額,被告沒有責任。但被告應按第二次過稱數3396斤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