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譽塑料瓶廠訴偃師市公安局行政賠償案(1 / 2)

信譽塑料瓶廠訴偃師市公安局行政賠償案

「案情」

原告:偃師市邙嶺信譽塑料瓶廠(以下簡稱信譽廠)

代表人:劉西照,該廠負責人。

被告:河南省偃師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局長。

1996年12月偃師市公安局以追贓為名要求信譽廠以廠財產抵退贓款。1997年元月12日偃師市公安局將信譽廠的機器設備拆除後與廠內的產品(包括半成品)工具等物品一並扣押至洛陽市水泵廠,並出具了扣押清單。所扣押財產後經偃師市價格事務所評估價格為116045元。信譽廠在扣押其設備後以月工資150元雇傭兩人看廠,三個月後廠長劉西照將廠房賣掉。1997年6月4日劉西照以不服扣押行為向偃師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偃師市公安局於1997年6月23日以複決字(97)第07號複議決定書撤銷了偃師市公安局作出的扣押決定,信譽廠稱於1998年5月收到複議決定書,偃師市公安局稱於1998年4月收到複議決定書。此後偃師市公安局陸續將大部分扣押物品退還。信譽廠在收到所退物品後,將設備按扣押時的評估價抵債給他人,自付運輸、裝卸費800元,1998年6月3日信譽廠向偃師市公安局提出書麵賠償申請,偃師市公安局於當月28日除口模四套(價值360元)未退外,將其餘扣押物品全部退還,對其申請賠償損失部分在法定期限內未作賠償決定。信譽廠遂向偃師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於1997年1月12日非法扣押我廠機器設備等價值21萬元的物品,當即造成我廠停工停產。洛陽市公安局確認該扣押行為違法後,我廠於19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書麵賠償申請,被告除退還所扣物品外,對我廠的經濟損失一直推拖,不予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廠停產期間的直接、間接損失共計款544864.94元。

被告辯稱,我局對原告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執行追贓任務時,因原告長期停產無款可退情況下,自願將其產品和機器設備充抵應追繳的贓款,且我局已根據洛陽市公安局的決定將扣押的物品全部退還原告,未造成原告的其他損害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審判」

在本案一審期間偃師市人民法院委托偃師市價格事務所對扣押設備中的破碎機等安裝費進行評估,評估價額為402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其中:扣押財產期間的貸款利息,其貸款均係被告扣押行為前所貸,與被告扣押行為無關;工商管理費、稅金、合同違約金,沒有實際支付之證據;物品損壞和房產的損失,提供不出實際損失之證據,機器設備安裝、調試費,土地使用費因其已賣掉廠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且把設備已抵債於他人,已失去恢複安裝和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基礎;扣押財產期間的預得利潤等損失,屬於間接損失。

偃師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偃師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財產的行為被確認違法後,應返還所扣財產。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複原狀的恢複原狀,不能恢複原狀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丟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故偃師市公安局對未返還的財產價值360元,返還財產時原告支付的運輸、裝卸費800元,扣押財產期間的看廠人員工資900元,共計2060元;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賠償的其他直接損失,其提供不出證據,間接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二)項、第二十八條(二)、(三)、(四)、(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該院於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被告偃師市公安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