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爾芳訴瀏陽市公安局對其采取行政強製措施並請求行政賠償案(1 / 2)

李爾芳訴瀏陽市公安局對其采取行政強製措施並請求行政賠償案

「案情」

原告:李爾芳,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古港鎮環城路二號。

被告:湖南省瀏陽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羅洪改,局長。

1999年3月17日晚,李爾芳與鄰居鄧紹許、鄒金連等人在家打十元和二十元一局的帶莊麻將,被瀏陽市公安局下屬東區公安分局抓獲,並被傳喚到古港派出所和東區公安分局進行訊問。經訊問,李爾芳等人承認了賭博事實,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當晚,瀏陽市公安局女幹警對李爾芳人身進行了搜查,並收繳了李爾芳現金250元。次日,瀏陽市公安局又對李爾芳住宅進行了搜查。李爾芳被傳訊留置期間,瀏陽市公安局於3月17日、3月18日分別辦理了《留置審批表》、《延長留置審批表》。3月18日,瀏陽市公安局提出要對李爾芳處以3500元罰款、並沒收賭資250元。3月19日,李爾芳托他人交滿了罰款,瀏陽市公安局即釋放了李爾芳。3月26日,瀏陽市公安局辦理了《治安處罰審批表》並作出了第534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對李爾芳處以罰款3000元,沒收賭資250元的處罰,並由瀏陽市官渡信用社開具了代收罰款收據。李爾芳不服,於1999年4月6日向瀏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於4月8日將處罰決定書和罰款收據送達原告,並退還原告5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對該處罰決定書申請複議,在5月13日開庭審理時,才增加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被告無任何法律手續,對我實施傳喚、留置、搜查等行政強製措施,並在沒有依法裁決的情況下,強令我交納現金3500元,才將我放回,被告的違法行為給我身心造成極大的損害。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非法超時限製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認定被告非法搜查我人身和住宅的行為違法,確認被告補辦的處罰裁決書無效,返還罰款,賠償因關押造成我財產和精神損失共計20000元,並向我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原告賭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原告賭博被現場抓獲,對其進行檢查符合法律規定,我局代原告向信用社交納罰款是一種幫助行為,我局辦案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我局的行政行為。

「審判」

瀏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他人一起打麻將賭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屬違法行為。原告等人賭博被被告工作人員抓獲,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傳喚去公安機關進行訊問、留置二十四小時,因審查必要,經領導批準延長留置至四十八小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是合法的行政行為。但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帶到公安機關後,未辦任何合法手續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沒有法律根據,是違法的,被告認為屬現場檢查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沒有對原告賭博行為裁決的情況下,扣押原告人民幣3500元,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是違法的,其扣押款應予返還;被告稱其為幫原告交款的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傳喚並留置原告屬合法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傳喚、留置而造成的損失,並賠禮道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1999年3月26日作出的第534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故原告對該處罰裁決書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本院已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2、3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二)項的規定,該院於1999年5月21日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