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規則的理解與適用(1 / 3)

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規則,是指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不得再行取證或不得擅自取證,否則在涉訴後其自行收集的證據將被認定為無效證據或瑕疵證據的證明規則。之所以在行政訴訟中確立這一證據規則,除了取決於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證,後裁決”規則外,還因為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一般都處於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處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行補充證據,“一會助長行政機關不負責任草率處理問題的作風;二是個別行政機關為了不敗訴,帶著框框取證,甚至行使行政權力采取誘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給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造成困難”①。

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規則,也是行政訴訟中重要的運用得最為廣泛的證據規則和認證規則之一,它一方麵是被告取證的行為規則,另一方麵也是法院對被告自行收集的證據進行認證的認證規則。該規則包括以下兩方麵內容:(1)它規定了被告禁止性行為規則,即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不得再自行收集證據。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兩種情況,雖然法律明文規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字麵上僅指不得擅自收集證據,但筆者以為,法律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涵蓋了不得收集證據和不得擅自收集證據兩種情況,因為從邏輯上說,後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當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絕對不得收集,如用來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主要證據。而“不得擅自收集”則強調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換言之,也可以有條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許情況下可以收集證據,它應當是指一些非主要證據。張正釗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一書也認為:“這一規則暗含著被告可以通過法院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非實質性證據。”②可見,對非實質性證據應當不屬於絕對不得收集的證據,而應屬於“不得擅自收集”的情況;(2)它規定了法院對該類證據的認證規則。被告自行收集的證據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須作出認證的內容。與以上區分的被告的行為規則相對應,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的效力也應分為絕對無效和效力酌定(瑕疵)兩種。對於絕對不得收集的證據,如果被告自行收集,應為無效證據。而對於僅僅是不得擅自收集的證據,如擅自收集了則不必然無效,應當屬於瑕疵證據,隻要其不影響相對方的利益,證據的內容又具備真實性,法院可視情采信;此外,該規則規範的主體,不僅僅指被告本身,還包括其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師),因為被告代理人所享有的訴權來源於被告的權利,對被告所禁止的行為,其代理人自然不能代理作出,對於這一點有關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在理論界和實踐中也無異議,在此不作贅述。

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規則,也是各國的通例,尤其是行政程序中的“先取證,後裁決”原則,凡是強調行政法治的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和規則。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1950年)規定:調查程序的目的在於確定解決行政案件所依據的事實;裁決應在調查聽證的基礎上作出③。也即先取證,後裁決。而根據行政法上的一般禁止原則,違反程序、事後自行收集證據的行為是被禁止的。在美國的行政訴訟(司法審查)中,則有“案卷排他性規則”,即聽證裁決隻能依據案卷中所載證據,不能依據案卷之外的未出現在案卷記錄之中證據。這使得針對經過正式聽證程序的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一般也限定審查案卷,不再接收新證據,即法院隻審查行政裁決作出之前的有關證據,裁決之後再收集證據支持行政裁決成為不可能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幹問題解釋》)對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規則,都分別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若幹問題解釋》第30條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前者明確了被告的禁止性行為規則,後者作為法律淵源之一的司法解釋,則對前者進行了適當的修正並明確了該類證據的一般效力。此二者即是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的立法依據。

該規則的理論依據主要有:(1)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證,後裁決”規則。“先取證,後裁決”是行政程序法上的基本規則,根據這一規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必須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收集充分的證據,隻有當所收集的證據滿足裁決的要求時才能作出行政決定,而不允許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再收集證據以證明先前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尤其是涉訴後不得自行收集證據。它是行政程序法規則在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證據法規則中的體現。(2)證據法上“違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嚴重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為違法證據,應排除在定案證據之外,屬無效證據。行政機關在證據不足,尤其是缺少主要證據的情況下,濫用行政職權,作出本不應作出的處理或處罰決定,爾後再收集證據去補充完善先前已作出的決定,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尤其對於主要證據,如果事後收集則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證據應是無效證據。“違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行政訴訟中被告自行收集證據的效力的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