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為案件中“法定職責”的含義(1 / 1)

行政不作為案件中“法定職責”的含義

最近,以行政機關不作為告上法庭的案件多了起來。行政不作為指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複。就筆者觀察,此類案件比其他“作為”的行政案件更易使人產生誤解,其原因在於,人們對“法定職責”的認識比較模糊。在不作為的案件中,“法定職責”的存在是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法定職責”有四方麵的含義:

第一,“法定職責”指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的該機關的職責。如果不能找到相應的依據,就不能說該項職責是“法定職責”。如某公民訴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中,公安機關已經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但原告對鑒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公安分局沒有重新鑒定,於是該公民就以公安分局不作為為由,將公安分局告上法庭。但重新鑒定是否為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要從法律上找根據。由於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最終,人民法院認定認為重新鑒定是法定職責的說法於法無據,因此,公安機關沒有重新鑒定並不構成“不作為”。

當然,筆者認為應對“法定職責”中的“法定”兩字作廣義解釋,即不僅僅包括法律、法規規定,還應該包括規章規定,甚至包括法規、規章性文件的規定。例如,某公民訴某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中,法院認定某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職責,依據的是公安部87公發25號《關於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幹問題的解釋》。這樣解釋法定職責,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第二,“法定職責”應該是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這一點無論是行政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都規定得很清楚。能夠訴諸人民法院的不作為,指的應當是未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當然,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關於: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對之起訴的規定,是稍寬泛一些的規定,也是例外性的規定。

第三,“法定職責”不能僅僅是針對大眾的職責,還應該是針對該原告的職責。如某公民認為香煙外包裝隻標明焦油含量卻未標明執行的標準,沒有有關標準的代號、編碼、名稱,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國家技術監督局不作為,請求法院判決其立即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標準化法在煙草行業的落實。這其實是把國家行政機關對公眾的職責當成可訴“法定職責”的典型案例。

第四,未被履行的“法定職責”應是原告曾經向該機關明確要求履行的“法定職責”。也就是說,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當事人曾經明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過履行法定職責的要求,而行政機關拒絕了,否則就不可能存在不作為。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訴訟程序上,按照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這類原告曾向有關行政機關要求過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應由原告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