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之訴雙重格局應當改變
據筆者調查,由於受曆史和認識上因素的影響,當前就行政賠償之訴而言,還存在民事與行政審判權並存的雙重格局,而這種雙重格局的存在,將有可能使同一個(或者同一種)行政侵權行為會由於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在訴訟程序、訴訟原則以及適用賠償標準上的不同,而出現兩種不同的裁判結果,產生不同的社會效果。對此,筆者認為,行政賠償之訴的這種雙重格局應當改變。其理由是:
一、雙重格局的存在背離了審判工作的權威性和公平、公正原則
在行政訴訟製度建立之前,國家為防止和糾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違法行為,在《民法通則》中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條款。人民法院依據該條規定,通過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理了一些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法行政造成公民的合法權益損害賠償案件。但由於行政法律關係的不平等性,運用民事訴訟程序和原則處理行政糾紛,難以均衡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法律關係,而且,如果在民事審判程序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確定國家機關侵權賠償責任,就不能體現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中平等主體的特性;如果在案件的裁判中適用民事賠償規則,則會出現對同一個(或同一種)行政侵權行為因民事與行政審判所適用的賠償標準的不同,就可能存在兩種不同的國家賠償責任,這不僅影響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權威性,而且也背離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則。
二、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存在弊端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國家賠償法》,對引起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都規定了行為的違法性,即行政行為侵權必須違法。賠償請求人要獲得國家侵權賠償,必須首先要求國家有權機關對致害行為進行違法性確認。目前就行政行為的性質確定,我國行政法規定了三種確認程序:一是通過侵權行為機關自身內部監督程序確認;二是通過複議程序確認;三是由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確認。就訴訟程序而言,從目前的民事訴訟法律製度看,尚未賦予民事審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權,所以,如果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就存在要麼民事審判行使行政審判權,要麼民事審判對行政侵權行為違法性不予確認的現象,兩者同樣都是不可以的。
三、國家賠償法賦予了行政審判完全的賠償訴訟裁判權
國家賠償法就行政損害賠償,設立了專章專節,並用第三、第四兩個條款,明確規定了行政賠償範圍,其中第三條規定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侵犯人身權情形時,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第四條規定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侵犯財產權時,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從條款的內容可以看出就行政侵權行為而言,包含了能夠引起國家賠償的所有致害行為,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行政主體所實施的非職權的事實行為,尤其是第三條中的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四條中的第(四)項,對侵害行為未能列舉的,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隻要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都能請求國家賠償。對因此而引起的爭議,最高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和《行政訴訟法》於1997年4月29日作出了《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一至六條所確定的受案範圍與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受案範圍是一致的。因此說,國家賠償法賦予了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完全的賠償訴訟裁判權。
綜上,筆者認為,當前就行政賠償訴訟而言,民事審判庭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行政賠償案件的現象應當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