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看行政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1 / 3)

從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看行政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一、證明責任的分層: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證明責任”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其分層理論認為,證明責任具有兩層基本涵義,即包括說服責任和舉證責任。說服責任是指當事人就爭議的事實以優勢證據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加以證明,以使法官或者陪審團確信其實體主張成立的義務。舉證責任是指在審判中,當事人為了證明案情至表麵可信程度所要負擔的提供證據的義務。舉證責任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停地轉移。它的證明標準比說服責任要低得多,僅需“表麵可信”。通常這種標準要求有充分的證據使法官認為某一問題構成了一個爭議問題,從而將其提交給陪審團考慮,並由此迫使對方當事人對其作出回應。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在產生依據、能否轉移證明標準等方麵存在區別。當然,說服責任的最終完成實際依賴於舉證責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又相互配合,以完成證明責任,從而使法院對爭議作出正確的裁判。

我國目前在訴訟法領域並未對證明責任作如此區分,而是籠統地使用“舉證責任”概念。筆者認為,引入英美法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的概念,可以更有利於劃分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中所承擔的訴訟責任。

二、行政訴訟中的說服責任和舉證責任

從證明責任的分層理論看,在行政訴訟中要求行政主體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承擔說服責任。同時,“先取證,後裁決”是對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的要求,從這一角度講,行政主體也應在行政訴訟中承擔說服責任。雖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方在行政訴訟中不承擔說服責任,但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包括提供證據證明起訴符合條件、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性等。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看出,法律明確規定了被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本身和所據規範性文件兩方麵的舉證責任。這裏的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當然,在訴訟中,原告為反駁被告的主張,必然也會舉出對己有利的證據,但是,原告並不承擔說服責任,他的舉證行為在於對被告的主張作出回應或削弱,從而獲得更為有利的結局。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雖然沒有明確提出原告的舉證責任,但很顯然,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是實際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的。那麼,原告究竟應承擔什麼樣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其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在該條明確提出了原告舉證責任後,隨之的問題是:原告所承擔的舉證責任與被告所承擔的舉證責任,除了舉證範圍上有區別外,其他方麵是否存在區別呢?由於使用的都是舉證責任一詞,有人認為對原、被告在證明標準方麵具有同樣的要求似乎是順理成章的事。依據本文上述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的區別,這種理解是有誤差的,因為前者的證明標準隻是“表麵可信”。事實上,原、被告雙方舉證能力上有較大的差別,被告在行政管理中處於主動、支配地位,他在證據的收集、提供上通常比作為行政相對方更占優勢。在此情形下,如果對雙方的證明標準不加區分,形式上的平等必然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對於原告方極為不利。因此應當根據證明責任分層理論,區分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的承擔者始終是被告,而原告所承擔的僅為舉證責任,前者的要求更高、更嚴格,而後者通常隻要求有表麵的、初步的證據即可。這樣就避免了僅使用舉證責任一詞所造成的誤解和對行政相對方造成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