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人及專業人員出庭有規定(1 / 1)

鑒定人及專業人員出庭有規定

(一)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

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有利於充分質證、查明案件事實,因此,從法理上講,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及質證規則的應有之義,《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對此作出規定並未超出司法解釋之權限。該條對於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義務、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及法庭核實鑒定人身份等作出規定。

該第一款規定了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詢問的原則。鑒定結論是法院審查判斷書證、物證等證據常常需要借助的手段,在行政訴訟中具有重要意義。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通過鑒定所進行的判斷,從實質意義上說,其屬於言詞證據。由於言詞證據的可靠性容易受到諸多社會、自然因素的影響,因此,為了確認鑒定結論的可信度,有必要給對方當事人深入質證的機會,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則法庭應當準許。當然與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一樣,這裏也有例外,如果鑒定人有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也可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麵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該條第二款規定了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由於鑒定人不能出庭接受詢問與證人不能出庭作證具有相同的性質,對兩者作出的規範亦應大體相同。據此,本款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事由應參照《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證人無法出庭的五種正當事由。分別為: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鑒定結論無異議的;鑒定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鑒定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鑒定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和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鑒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該條第三款就法庭核實鑒定人身份等情況及告知注意事項作出規定。法律對鑒定人的資格有特定要求,沒有鑒定資格者作出的鑒定結論無效。因此,對於出庭的鑒定人,法庭首先應當核實其身份,確認其是否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由於鑒定結論體現的是鑒定人個人的判斷,容易受到利害關係的左右,因此,按照正當程序的要求,鑒定人與當事人及案件之間不應當存在個人的利害關係。對這些情況法庭亦應予以核實。另外,根據本款規定,法庭對鑒定人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一是要告知鑒定人有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義務。二是要告知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見之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關於對偽造證據者視情節予以拘留或罰款的有關規定。

(二)專業人員出庭說明

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訴訟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越來越多,為了查明事實,公正審判,有必要借助相關專業人員的專業知識解決訴訟中的專業性問題。因此,《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對專業人員出庭說明的有關問題作出規範。

該條第一款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麵內容:第一,專業人員出庭說明既可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也可由法庭直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第二,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對質。同一個問題,在專業領域亦可能存在不同見解和認識,此種情形下,法庭可以組織持不同見解的專業人員進行辯論,以確認何種觀點更為可靠。

該條第二款就專業人員資格的審查作出規定。一個人隻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學曆或資曆等條件才能被稱為專業人員,否則,就不具備專業人員資格。當事人對出庭說明的專業人員資格有異議時,可以向其詢問。法庭根據詢問的情況決定是否允許其出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