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仲裁行為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
案情梗概
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申訴方凱亞實業有限公司與被訴方周鳳美賠償經濟損失等勞動爭議一案中,針對被訴方委托代理人的資格問題作出了仲裁決定書:認定被訴方周鳳美的委托代理人肖學槐不符合代理人資格,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代理資格;由被訴方周鳳美本人或委托具有代理資格的其他人參加本案仲裁活動。周鳳美、肖學槐不服該仲裁決定,以某市勞動局和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某市勞動局不是適格被告,對於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被告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不屬行政審判權限範圍。據此,裁定駁回原告周鳳美、肖學槐的起訴。原告周鳳美、肖學槐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為專門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組織,其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但在本案中其卻以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勞動爭議的授權,處理了民事代理人的資格問題,對原告周鳳美、肖學槐作出了仲裁決定,侵犯了原告周鳳美、肖學槐作為公民依據有關法律所享有的委托他人代為民事行為和接受他人委托代為民事行為的權利。該仲裁決定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應由法院經過司法審查來確定。原審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並在審判程序上存在錯誤。二審法院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
審判透析
本案中值得關注和探討的問題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非仲裁行為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即是否屬於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非仲裁行為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中針對當事人勞動爭議以外的事項所作出的行為。當事人對於這類非仲裁行為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存在爭議。理論界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這類非仲裁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其中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這類行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的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這類行為,無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仲裁裁決若在仲裁程序上存在錯誤,法院可以在當事人申請強製執行時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仲裁是否受司法審查的請示作過答複,明確了當事人對仲裁行為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持這種意見的人籠統地認為,凡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行為都是法律意義上的仲裁行為,而沒有注意或區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行為的法律依據、針對對象以及行為性質的不同等。另一種意見認為,從行為主體的性質來看,依據仲裁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性質和仲裁委員會的性質相同,是社會團體法人,不是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持這種意見的人簡單地照搬仲裁法對仲裁委員會性質的規定來認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性質,而沒有注意勞動爭議仲裁的特殊性和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
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非仲裁行為是可以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活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表明行政訴訟針對的是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爭議。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性,可分為合法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超越職權的行為、無權限的行為等)或者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主張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