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涉及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規章授權的組織,能否作為行政主體作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對規章直接授權的組織能否作為被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案中,烏拉特前旗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所的行政職權是由農業部頒發的規章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規章授予的,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確認其具有被告資格,是可行的。其理由是: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規章。據此,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不僅在審理實體方麵可以參照規章,在審查主體資格方麵也可以參照。隻要該規章是合法有效的,該規章直接授權的組織就可以作為行政主體,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管理相對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該被授權的組織理應被確定為被告。
(二)旗監理所對原告王敏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依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作出的,並未受其主管行政機關(即旗農牧行政部門)的委托。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向巴盟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所申請複議。複議決定維持旗監理所的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確定旗監理所作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
二、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分別依據不同的規範性文件,對當事人的同一行為給予了行政處理,受處理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能否分案審理?本案中,原告王敏從伊盟達拉特旗兩次販入烏拉特前旗沙德格蘇木黑山羊、綿羊247隻並出賣的行為,同時違反了《內蒙古自治區良種家畜家禽管理辦法》與《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沙德格蘇木政府和旗監理所依法分別對王敏進行了處理。王敏對上述處理不服,向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原告對沙德格蘇木政府的起訴無行政訴權,因而對該案進行了分案審理。本案中,即使原告對蘇木政府的起訴有行政訴權,人民法院予以分案審理,也是可行的。而且,對當事人的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法規,不同的主管行政主體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理,受處理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律並無必須合並審理的規定。
三、關於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旗監理所根據原告王敏販羊“無證”(即畜主、貨主在運輸、交易中無檢疫證件)和“證物不符(畜禽、畜禽產品與檢疫證件所記載的品名、數量、到達地不相吻合)的事實,對原告予以處罰,符合《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入交易市場出售的畜禽、畜禽產品,畜主、貨主必須持檢疫證明或預防注射證明,接受市場管理人員和獸醫衛生檢疫人員驗證檢查,凡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由獸醫衛生檢疫人員補檢、補注或重檢並補發證明後交易。“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畜禽、畜禽產品經鐵路、水路、航空運出旗、縣時,畜禽在啟運前三天內,畜禽產品在啟運前五天內,貨主須持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向駐在車站、港口或機場的畜禽檢疫機構報檢,由該檢疫機構驗證檢查後,簽、換檢疫證書,簽、換、驗證不再收費。發現可疑病畜、可疑畜禽產品或檢疫證過期,證物不符,檢疫機構應進行抽檢、重檢或補驗,按規定收費,並出具檢疫證明“。該《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陸路運輸(包括趕運、車輛運載)的畜禽、畜禽產品在出旗、縣前,須經所在地旗、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委托單位驗證檢查後啟運。可疑的病畜禽、畜禽產品、證物不符或證明過期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理“。第四十條規定,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無《檢疫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由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鄉、蘇木畜牧獸醫站負責做好善後工作。根據上述規定,隻要管理相對人運輸或進入交易市場的畜禽或畜禽產品”證物不符“和”無證“就可依據《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因此,本案被告旗監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