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的規定(1 / 1)

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要求,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必須由生產廠家或其代理商自願向衛生部藥政管理局申請,並須在原注冊證失效前6個月提出。

第三條申請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需填寫申請表一式兩份,並報送以下資料:

1.生產國衛生當局批準該藥品生產和銷售的文件;

2.該藥品的使用說明書;

3.取得《進口藥品注冊證》後,該產品質量標準、生產工藝若有修改的,應報送新的質量標準。

以上資料均需中文譯本。

第四條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根據下述原則處理換證申請:

1.凡療效肯定、質量可靠,並且臨床或國內醫藥生產需要的品種,可予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

2.凡其療效不確或對其療效有爭議品種,需重新安排臨床驗證,並進行再評價後,方可決定是否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

3.凡國內已有生產並能滿足醫療需要的品種,且質量不低於國外產品,即不再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

第五條未獲得換證的品種,從原《進口藥品證可證》或《進口藥品注冊證》失效之日起,國內進口單位不得再簽定進口合同。失效日前簽訂進口合同,失效日後到貨的品種,口岸藥檢所可接收報驗。

第六條換發《進口藥品注冊證》按照有關規定收費。

第七條本規定由衛生部藥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規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