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緝走私2(1 / 3)

▓中國海關查處走私違規行為的工作製度

為了有效地履行海關職責,正確行使海關權力,嚴格依法查處走私及其他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中國海關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根據《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建立了一係列工作製度。

一、走私、違規案件調查工作製度

(一)海關案件調查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查清案件事實,收集有關證據,有效地揭露和準確地打擊重大走私活動,查處一般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簡稱“違規”)的行為,保障海關各項監管和征稅法規的有效施行。

(二)案件調查工作的總要求是,嚴格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要求做到積極緝查、合法取證、公正廉潔,文明辦案。

(三)海關案件調查人員屬於案件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以及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實事求是調查的,應申請回避,由領導決定。

(四)海關總署和各地海關在調查辦案工作中的職責分工:

1.海關總署調查司負責掌握全國走私動態和各關走私、違規大要案件調查工作情況;檢查和指導各海關的案件調查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涉及多關區、跨關區案件的調查工作和多關緝私專項行動或聯合行動;必要時,直接參與重大案件的調查工作;撤銷經審查認為不具備立案條件但有關海關已立案調查的案件;製止、糾正各海關調查工作中的錯誤以及可能發生的越權、失職或其他不當行為;處理有關案件調查工作的來信來訪。

2.各直屬海關負責掌握本關區走私、違規動態和所屬海關大要案件調查工作的情況;檢查、監督和指導本關有關業務部門和所屬海關的案件調查工作;組織、協調、指揮或直接經辦本關區案件調查工作和緝私專項行動或聯合行動;協同有關部門開展本關區內走私活動的緝查工作;撤銷經審查認為不具備立案標準但所屬海關已立案調查的案件;辦理海關總署交辦的案件調查工作;處理有關案件調查工作的來信來訪。

(五)海關立案調查的案件、線索,包括自行發現的以及有關走私、違規行為的所有控告、檢舉、自首、移交材料具備下列條件的:

1.該行為涉嫌違反海關法規的;

2.已掌握部分違法事實和證據,尚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有深入追查價值的;

3.俟違法事實確認,應依法懲處的;

不屬本關管轄範圍的走私、違規案件,應及時轉送有關海關處理。兩個或兩個以上海關各自發現同一宗走私、違規案件的,以及各海關需要其他海關協查的案件,按照跨關區調查辦案協調配合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已經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由海關調查部門(必要時請海關其他業務部門派人參加)製定調查取證方案,經主管處(科)長或關長同意後進行。此項調查取證工作由兩名或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經辦,憑《調查證》或有關證明函件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案件事實和調取證據,對於不能調取的證據可以拍照、複製。

(七)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嫌疑場所,經關長或者被授權人批準,由兩名或兩名以上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有被檢查方代表或見證人在場,檢查情況和結果要填寫《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蓋章)。在海上檢查有走私嫌疑的船舶,還應當場測定船位,由被檢查船舶的船長簽字確認。船長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

超出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範圍的檢查,應當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執行或由海關配合公安機關進行,但走私當事人已交待並願交出走私物品或走私證據的,海關可派兩名或兩名以上人員隨同前往,由當事人自行取出。

(八)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時,應經關長或其授權人批準,由兩名或兩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檢查人員在單獨的場所進行;如果必要,還可請醫生協助進行。檢查完畢,填寫《檢查人身記錄》,並由檢查人(包括參檢醫生)和被檢查人簽名(蓋章)。

對外籍人或在國內有較大影響的人物實施人身檢查,必要時可事先聽取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檢查人身時,注意文明禮貌,講究方式方法。經檢查無任何違法情事的,應表示歉意。

(九)查問當事人前應做好充分準備,熟悉案件材料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款,做出查問計劃。查問時應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經辦人員參加並單獨進行。查問前應告知當事人要如實陳述所知道的事實及提供假情況應負的法律責任。查問中允許當事人進行辯解。

查問當事人必須做好《查問筆錄》(可以錄音)。《查問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該筆錄允許當事人更正(更正處應按指印或簽名)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查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查問人同時在筆錄上注明。當事人可以自行書寫案情陳述,海關調查人員也可通知當事人書寫陳述。

(十)詢問證人應作《談話記錄》。如有必要,可以由當事人、證人對某些物品、文件等進行辨認,辨認應當分別進行。辨認的情況,應寫成筆錄,由參加辨認的人和見證人、調查人員簽名(蓋章)。對需要實施商品檢驗或技術鑒定的貨物、物品、單證等,應當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或鑒定,並取得《檢驗證書》或《鑒定書》。

(十一)依法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及與其相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時,非屬緊急情況,應先經調查處(科)長或主管關長批準,由兩名以上經辦人員進行,有當事人(包括其代表)和見證人在場,並填寫《扣留憑單》一式四份,由經辦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蓋章),加蓋海關印章,一份交當事人。在特殊情況下,見證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時,經辦人員應在《扣留憑單》上說明。

扣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四個月,特殊情況需要超過的,應報主管關長批準予以延長。

(十二)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應填寫《扣留走私罪嫌疑人審批表》,報經關長批準後,填寫《扣留通知書》。扣留時,應出示《扣留通知書》,並從被扣留人在上麵簽字時起計算扣留時間,當事人拒不簽字的應予以注明,同時起算扣留時間。扣留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特殊情況下,經關長批準,可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解除扣留時,應填寫《解除扣留通知書》,注明解除扣留時間,交被扣留人簽字。

(十三)進出境運輸工具或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帶回走私罪嫌疑人所用路途時間不計入海關扣留時間。

(十四)需要暫停支付來源於走私行為非法取得的存款、彙款的,應由調查處(科)長或主管關長批準,出具公函,聯係銀行、郵局辦理。暫停支付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超過的,要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十五)海關與有關部門聯合辦案的,應經調查處(科)長同意報主管關長批準後進行。

(十六)經辦人員承辦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查完畢,提出《調查終結報告》。三個月屆滿不能終結調查的,調查人員應以書麵提出繼續或終止調查的意見,報調查處(科)長審批或關長決定。

(十七)經審查決定調查終結的案件,由經辦人初步整理案卷後,按有關規定移交案件審理部門。經案件審理部門審查後退回做補充調查的,由原案件經辦人員或重新指派人員進行補充調查。

經審核需向公安機關移送走私罪嫌疑人時,填寫《走私罪嫌疑人移送書》,經關長批準後,隨附案卷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十八)海關調查人員必須嚴守職業紀律,加強保密觀念,在案件調查期間,不得向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案件來源、進展情況、調查方案和案情。不得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或索取財物。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走私、違規案件審理工作製度

(一)案件審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通過對走私、違規案件的審理、複議、應訴和處罰決定的執行,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懲處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海關依法履行職務。

(二)案件審理工作應嚴格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三)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和基層海關設立案件審理機構,並實行專門審理,分級審批,相互製約的製度。

(四)案件審理人員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是本案的查獲人或者是本案調查主辦人員的,是本複議案件的原審理人員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申請回避,由領導決定。

(五)海關總署和各直屬海關在案件審理工作方麵的職責是:

1.海關總署負責檢查、監督、指導各海關的案件審理、複議和應訴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和有較大影響的涉外案件以及兩個以上海關對處理權有爭議的案件審理工作;審批規定限額以上大案、要案的處理決定;受理當事人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的案件;依法出庭應訴;變更或撤銷各海關作出的已發生效力但確有明顯錯誤的處罰決定;處理有關案件的來信來訪。

2.各直屬海關負責檢查、監督、指導所屬海關的案件審理工作;審理本關查獲的案件和所屬海關查獲的重大、疑難案件,以及有關部門移交海關處理的案件;受理當事人向本關申請複議的案件;依法出庭應訴;變更或撤銷下屬海關作出的已發生效力但確有明顯錯誤的處罰決定;處理有關案件的來信、來訪。

(六)總署和各直屬海關成立案件審理委員會,有條件的基層海關也可成立相應的機構,負責審議重大、疑難、涉外案件和應訴案件,分別直接向署長、關長負責。

(七)海關的案件審理部門接收送審案件後,應即指定人員審理,並核實下列材料: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案件事實。包括時間、地點和貨物、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價值,違法的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和後果等。

3.證據。包括物證、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查和查驗記錄、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手續不完備的案件,應及時退回案件送審單位補充調查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審理人員可會同調查人員或者自行補充調查。

(八)海關查獲構成走私罪嫌疑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究辦。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的,或構成犯罪但依法免於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由海關作行政處罰。公安、司法機關認為證據不足的,海關可作補充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決定再次移送或撤銷案件。

(九)海關發現屬於違反工商、稅務、外彙管理等法規的案件,應當分別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十)除特殊情況外,審理人員應當在正式受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案件,寫出案件審理報告,提出適用法律法規和定性量罰的意見,草擬《處罰通知書》,一並逐級報批。

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經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提出書麵處理意見,分別由關長或者署長決定。

各直屬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認為需要請示海關總署的案件,應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經關長審定後上報;需要派人向海關總署彙報的,並應事先與海關總署有關部門聯係,征得同意。

(十一)海關對走私、違規案件當事人的《處罰通知書》,應及時送交或郵寄當事人,有條件的應當直接交給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將有關文書留下,向在場人員說明情況,並當場簽注,即視為已經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無法送達或者郵寄的,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十二)對不服海關處罰的案件,海關應在收到當事人的複議申請書後,立即指定專人審核,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即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盡快書麵向當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當事人同時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和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的,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受理。上一級海關受理的複議案件,原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應當提出具體意見,連同案卷材料及時上報。

(十三)複議案件,應當對案件當事人及其違法事實、證據、適用法律法規和定性、量罰作全麵的複核;對申請複議人提出的理由應當重點核查。判定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量罰適當的應予維持;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適用法律法規和量罰不當,或者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應予變更;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又無法補充調查取證的,予以撤銷;處理複議案件,在未發現新的違法事實的情況下,不得加重對申請複議人的處罰。

(十四)海關複議案件的經辦人,一般應當在海關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案件,包括寫出案件複核報告,提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處理意見,草擬《複議決定書》一並逐級報批。送審的複議案件,必要時,可提請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

《複議決定》的製作和送達參照製發《處罰通知書》的規定辦理。《複議決定書》應當在海關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十五)複議案件的申請人不是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超過法定申請複議期限的,不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視為申請複議,按人民來信處理。

(十六)對走私、違規案件當事人不服海關處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應訴小組負責案件的應訴工作。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應當立即指定人員做好出庭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包括:

1.調閱案卷,並核實有關起訴和受理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如有不當,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聯係處理。

2.認真複核有關案件。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的,應當提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意見上報。經批準後,即商當事人撤訴,並與人民法院取得聯係。當事人仍堅持起訴的,應當應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