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緝走私1(1 / 3)

查緝走私

▓中國對於走私的立法

一、走私立法的類型

走私是一種國際間的違法活動,通常是指違反一個國家(地區)的法令,非法運輸物資進出境的行為。由於各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也由於社會製度以及文化、道德等方麵存在著差異,因此,每個國家關於走私行為的具體禁令並不完全一致。正象馬克思在《人口犯罪率和赤貧現象》一文中所說:“判定某些違犯由官方製定的法律的行為是犯罪還是過失,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官方。”

從當代各國對於走私的立法看,大體上可以分為四種類型:

(一)對走私和其他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沒有明確的劃分,也沒有分別下定義,而一律稱之為違法。

(二)凡是非法偷運進出口物資,瞞騙海關,偷漏關稅以及其他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都視為走私。

(三)將走私與瞞騙海關加以區別。前者是指以隱秘方法偷運貨物越過關境;後者是指經過海關而用欺詐手段蒙騙海關,借以逃避禁止、限製進出口的規定或偷逃關稅的行為。

(四)將走私與一般的違反海關規章分開,並列為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

舊中國對於走私的立法,基本上屬於上述第(二)種類型。一九三四年六月十九日國民黨政府公布施行及以後幾次修訂的《海關緝私條例》,其罰則把違反海關規章與走私同樣對待。

新中國的緝私立法屬於上述第(四)種類型。《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規定了走私、違章行為及其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法律責任》中,同樣將走私與違規兩種行為分列,並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辦法。這種將走私與違規(違章)分列的做法,是新中國對於走私的立法與舊中國有關立法的一個重要不同之處。

二、走私行為的認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

新中國建立初期實施的這部法律所規定的走私行為是列舉式的,沒有定義。該法第一七五條和一七六條根據走私行為對國家、社會的危害程度,劃分為三個等級:

1.一般走私行為。包括:運輸或攜帶貨物、貨幣、金銀及其他物品,不經過設關地方進出國境,或經過設關地方而逃避監管的;偽報進出國境貨物的數量的;偽報貨物的名稱、規格,借以運輸禁止或限製進出口貨物的;郵遞國際信件、印刷品夾帶物品、貨幣、金銀的;未經海關許可,出售特許免稅或減稅進口及已完稅而無權出售的貨物的;將國外運入申報自用的物品出售牟利的;在國界邊境規定地區,持有或保管外彙、金銀、或超出自用數量的外國貨物、或規定種類數量的國產貨物而無合法證件的;沿海運輸船舶在規定地區內,載有外國貨物或超出規定種類數量的國產貨物而無合法證件的;沿海運輸船舶經過或來自鄰近外國的地區,載有外國貨物無合法證件的;有上述各種行為之一的預備行為的。

2.重大走私行為。包括:以特製的走私設備掩護,或由專營走私的運輸工具運輸走私的貨物、貨幣、金銀及其他物品的;走私行為是由專營走私的組織所為的;檢查或扣留走私物品時,走私人以暴力抗拒的;私運毒品、軍用品或其他違禁品的;偽造或冒用政府機關證件掩護走私的;慣常收藏、裝卸、轉運或買賣走私物品的;政府公務人員利用職權進行走私的;勾通政府公務人員進行走私的;掉換頂替進出口、保稅、轉運或過境貨物的;有上述各種行為之一的預備行為的。

3.走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不認為所有的重大走私都構成犯罪。該法第一七八條規定,隻有重大走私中的情節重大者,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上述三個等級的劃分,通過十多年的實踐總結,對外貿易部海關管理局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發出的《海關查私工作試行規則》中將走私行為歸納為:走私是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的違法行為。區分是否走私主要以有無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為準。凡是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郵寄貨物、金銀、貨幣、貨幣票據、有價證券以及其他物品進出國境,逃避海關的監管;逃套外彙;在國內私自買賣無權出售的進口外貨的,都是走私。但是在具體確定走私時,應當根據行為的動機與結果,分析行為的性質,不能單純根據現象來判定。

(二)《關於打擊走私、投機倒賣進出口物品的通告》。

一九八○年九月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這個通告規定:走私和倒賣走私物品屬於違反海關法令的行為;轉手倒賣非屬走私進出口的物品、外幣、外彙兌換券、黃金、白銀、珠寶、玉器、文物、貴重藥材等物品,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令的行為。這是在當時情況下所發布的一個涉及劃分走私與非走私界限的公開性規章。

(三)《東南沿海三省第四次打擊走私工作會議紀要》。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國務院批轉的這個文件規定:凡是違反國家對外貿易管理、進出口物品管理和關稅管理規定,運輸、攜帶、郵寄貨物或物品進出境,逃避海關監管,以及未經海關許可,私自出售特準減免稅進口而無權出售的貨物和物品的,都是走私行為。這一對走私行為的認定,大體上與對外貿易部海關管理局一九六四年十二月發出的《海關查私工作試行規則》相同。但有兩點區別:

1.鑒於一九八○年一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已對違反外彙管理法規的犯罪行為專門作了處罰規定以及一九八○年十二月國務院已單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暫行條例》,有關違反外彙管理規定的行為應分別依照上述法律和條例處理,故“逃套外彙”不再籠統地列入走私的範疇。

2.《海關查私工作試行規則》將“在國內私自買賣無權出售的進口外貨”均視為走私。國務院批轉的《東南沿海三省第四次打擊走私工作會議紀要》改為“未經海關許可,私自出售特準減免稅進口而無權出售的貨物和物品”的才作為走私看待,範圍有所縮小。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上述法律和法規對走私行為的認定,是在總結三十多年海關工作實踐的基礎上,針對改革開放後在政治、經濟、對外關係等方麵發生的重大變化而調整製定的。在製定過程中,也借鑒了一些外國海關的立法經驗。《海關法》在走私行為的分類方麵與《暫行海關法》有所不同,大略分成:走私罪,以走私罪論處,走私行為,以走私行為論處等四種類別。

1.走私罪。《海關法》與一般行政法的規範不同之處在於,它沒有明確具體的走私行為,而是突破常規,首先具體規定了走私罪。即該法第四十七條所列逃避海關監管的下述行為: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武器、偽造貨幣進出境的;以牟利、傳播為目的運輸、攜帶、郵寄淫穢物品進出境的,或者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以牟利為目的,運輸、攜帶、郵寄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數額較大的;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貨物,數額較大的;以武裝掩護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走私貨物、物品的。

2.以走私罪論處。《海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下列兩種行為以走私罪論處: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製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3.走私行為。按照《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走私行為分為以下四種: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

4.以走私行為論處。有《海關法》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兩種行為之一,尚不構成走私罪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海關法》所規定的“以走私罪論處”和“以走私行為論處”兩種走私類別,是《暫行海關法》所沒有的,這兩類行為與走私有密切關聯,但不具有構成走私的全部要件,屬於一種非原型性的違法。之所以作這種規定是因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物品的人,雖非走私的行為人,但是在客觀上協助走私人完成了走私行為的全過程,而且購買私貨的目的又往往是為了轉手牟利,對國家和社會造成了危害,因此有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以走私行為或走私罪論處。

至於在中國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製進出口的貨物和物品,而無合法證明的,作為單獨立法視其情節輕重以走私罪或走私行為論處,從完善和健全法製的角度考慮,更為適宜。

三、走私行為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劃分

(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簡稱違規或違章)行為的內涵。

《暫行海關法》中列舉了各種違章行為共十一條二十七款。較為常見的有:船舶未經海關核準,自未設關港口直駛外國或自外國徑駛未設關港口;不準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擅自往來外國;經營國際運輸的工具未經海關核準或未按海關規定手續裝卸貨物、上下旅客、行李及物品;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規格或價格不確實;交驗有關進出口貨物的發票、合同、單據、簿冊等文件不真實或者不交驗這類文件;擅自塗改、移動、或拆毀海關封誌等等。《海關法》第五十一條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十二項和三十一項違規行為。其中大多數與《暫行海關法》所規定的違章行為相類似,隻有以下兩處明顯不同,即: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製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在《海關法》中列為違規行為,改變了《暫行海關法》逃避海關監管進出口物資,不分種類都視為走私的規定。另外,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根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如果未申報的有關自用物品數額較小,可視為違規行為;若數額較大,則應列入走私行為。這同《暫行海關法》將上述行為都作走私認定是不一樣的。

(二)走私與違規(違章)行為的主要區別。

1.侵害的客體不同。走私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進出口物品管理或關稅管理。違規(違章)行為侵害的客體除有些涉及到上述幾方麵的管理以外,主要是海關正常的監管程序、手續和要求。

2.違法的客觀方麵不同。走私行為在客觀方麵必須是既違反進出口管理法規,非法進出口物品,又逃避海關監管,產生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結果(包括未遂)。違規(違章)在客觀方麵則主要是由於不按海關章則法令辦事,導致違反海關法所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

3.行為人的主觀方麵不同。走私行為的主觀方麵必須是出於故意,並具有牟取非法經濟利益或者逃避國家禁止、限製進出口規定的目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法律規定為違法的結果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而使主觀上的故意表現為客觀上的逃避海關監管。違規行為在主觀方麵有故意和非故意兩種。故意的,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海關規定,卻放任這種行為,但這種行為一般不涉及非法進出口物資的問題,或者雖然涉及但在程度上顯著輕微。非故意的,在主觀方麵不具有違法的目的,而主要是缺乏責任感、疏忽大意或差錯事故等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