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緝走私1(2 / 3)

根據上述分析,中國關於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違章)的立法,可以分別作如下歸納:構成走私行為的基本要素是主觀方麵出於故意,客觀方麵實施了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侵害了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進出口物品管理或關稅管理規定所保障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違規(違章)行為的基本要素是,主觀方麵或由於行為人的故意或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而在客觀方麵違反了海關的規章製度,幹擾了海關的正常監管秩序。

四、走私、違規行為的處罰

(一)走私行為的處罰。

1.《暫行海關法》的規定。

(1)對一般走私行為,海關應沒收走私物品,並可以科處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但情節輕微的,可以僅科罰款或者免予處分。

(2)對重大走私行為,海關應沒收走私物品並可以科處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重大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但私運軍用品的,應移送公安機關究辦。

(3)走私行為同運輸工具確有關係的,海關可以沒收有關運輸工具,並可以對運輸工具負責人科處罰款。或並移送司法、公安機關究辦。但情節輕微的,可以僅科罰款或免予處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

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這部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並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以走私為常業的,走私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對非法販運淫穢物品、毒品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等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沒有作為走私罪列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而是分別列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第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一和一百七十三條,並根據情節判處不同的刑罰。

3.《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這個決定,針對當時的走私、盜賣珍貴文物以及其他一些經濟犯罪活動猖獗的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彙、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的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4.《海關法》及其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

(1)個人犯走私罪的(包括以走私罪論處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七條,由人民法院判處刑事處罰,包括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在內。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海關法》在新中國立法史上首次確認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可以成為走私罪的犯罪主體,並實行對當事人和當事單位雙重處罰的“兩罰製”,這是中國刑法理論和立法實踐上的一個重要變化,從而為司法機關對走私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包括以走私行為論處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但走私情節輕微的,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為走私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比照《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5.《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這個法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有關走私部分,作了補充規定,主要是:

(1)明確了區分走私罪與非罪的違法數額界限。即個人(包括團夥)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人民幣二萬元以上的,應認定構成犯罪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情節較輕的,以及二萬元以下的,不認為是犯罪,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構成刑事犯罪;不滿三十萬元的,由海關進行處理。

(2)對各類走私罪規定了具體的量刑標準。一是走私毒品、武器彈藥或偽造貨幣的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分別處七年以上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分別處七年以下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二是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三是走私上述三類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按照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分成四個等級處刑。最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最高的是:超過五十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四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上述前三類所列的貨物、物品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走私上述前三類以外的貨物、物品,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提出了處罰走私共犯的原則。一是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個人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二是對走私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對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三是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二)違規(違章)行為的處罰。

1.《暫行海關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二百零七條規定,海關可以對不同的違章行為分別科處一百元以下至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處貨物等值以下或有關運輸工具等值以下或所漏稅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2.《海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海關對同條所列違規行為可以處以罰款。《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對各種違規行為具體規定了以下幾類處罰辦法:(1)沒收貨物、物品或者責令退運(退回),並可酌情(或在一定條件下)處以罰款。(2)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3)處一千元以下至五萬元以下的罰款。(4)責令補稅或者將有關物品退運,可以並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五、不服海關處罰的複議和起訴

(一)《暫行海關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海關處分時,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或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提出申訴書;關長應重予審核,並得變更原處分。如維持原處分時,應加具意見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受處分人對變更處分仍不服時,應於接到變更處分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再申訴,由關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海關總署對申訴案件的決定,應製成決定書,發由原海關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時,應公告之。

海關總署的決定為最後決定。

(二)《海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海關無法通知的,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或者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規定改變了實施三十五年之久的《暫行海關法》關於走私、違章案件以海關總署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的規定,增加了對海關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司法監督的內容,從而對海關的處罰權通過立法進行了限製。實踐證明,這一重要改變,對於完備國家法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關正確執法,都有積極作用。

自《海關法》實施至一九八九年底的兩年半期間,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不服處罰起訴於法院的共18起(包括當事人主動撤訴的在內),經有關法院審理,海關均獲得勝訴。

▓緝私工作的方針政策

一、走私活動對中國的巨大危害

走私活動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危害是多方麵的。對中國這樣一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程度不高的國家來說,走私的危害相對發達國家而言就更為嚴重。主要表現是:

(一)破壞中國的對外貿易管理和進出口物品管理,把國家不需要進口的商品,包括國外的許多次劣貨大量偷運進來,又把珍貴文物、稀有動物、貴重藥材和國家禁止、限製出口的其他寶貴物資非法偷運出去,使國家蒙受巨額經濟損失。

(二)摧殘中國的民族經濟。大批家用電器、手表、汽車、摩托車、化纖布料等的非法湧進;許多國內緊缺的原材料被偷運出口,阻滯了中國民族工業的發展。有些走私嚴重的東南沿海縣市,曾經一度出現漁港無魚,工廠停閉,田園荒蕪,生產大幅度下降甚至停頓的現象。

(三)偷逃大量稅收,損害國家財政收入。

(四)擾亂市場秩序和社會治安。走私嚴重的地方投機倒把、賭博、迷信、搶劫、偷盜、詐騙、鬥毆、凶殺、嫖娼等其他違法犯罪案件大量派生。從工廠中竊取金、銀原料,從博物館中盜運館藏文物,從藥庫中偷盜貴重藥材以供走私出口的情事,迭有發生。

(五)腐蝕幹部群眾,敗壞道德風尚。由於暴利的驅使,多年來從幹部群眾到企事業、機關、團體、部隊都有一些人見利忘義,為了發橫財,不惜違犯黨紀國法,陷入走私販私的泥坑,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走私進口淫穢物品和毒品,汙染社會風氣,對人們在精神上,健康上的危害就更不待言。

二、堅決打擊走私是國家的一貫方針

走私活動是任何主權國家不能容許的,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更不能允許走私活動存在。走私與反走私的鬥爭,在中國表現為維護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同破壞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的鬥爭,實質上是資本主義同社會主義兩條道路的鬥爭,是現實階級鬥爭的一種表現。也就是說,打擊走私在中國不僅是嚴重的經濟鬥爭,也是關係到四項基本原則能否堅持,中國社會主義製度能否鞏固的政治鬥爭。有鑒於此,國家一貫重視緝私工作,早在新中國建立初期,就將查禁走私列為海關三大任務之一,並組織各有關政府部門建立了聯合查私的體製。改革開放以後,針對走私活動的明顯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情節嚴重的走私列為刑事犯罪行為。一九八一年三月,國務院成立了打擊走私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加強了對反走私鬥爭的領導。一九八二年三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走私和其他經濟犯罪活動的處刑作了補充修改。一九八二年九月,鄧小平在中共十二次代表大會的開幕詞中,把打擊經濟領域和其他領域內破壞社會主義的犯罪活動,列為到本世紀末要抓緊的四件工作之一,並強調這是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的最重要的保證。一九八七年七月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具體規定了走私罪及應予追究的刑事責任。一九八八年一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又明確了構成走私罪的違法數額界限和量刑標準。這些都表明了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堅持同走私以及其他經濟犯罪進行鬥爭的嚴正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