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所有製研究(1 / 3)

第六章 所有製研究

私有製意味著可按契約自由取得財產

私有財產的觀念的含義如何,以及在私有財產原則的應用上有什麼限製。私有財產製度,就其根本要素而言,是指承認每個人有權任意處置他靠自身努力生產出來的物品,或不靠暴力和欺詐從生產者那裏作為贈品或按公平的協議取得的東西。整個製度的根本是生產者對自己生產的物品具有極益。因此,對於現行的製度可能提出如下的異議,即,它承認人們對不是自己生產的物品具有所有權。例如(有人也許會說),一家工場的工人靠他們的勞動和技能創造出全部產品;但是,這些產品並不歸他們所有,依照法律他們隻能得到規定的工資。

這些產品都要歸僅僅提供資金的人所有,這個人也許對工作本身沒有做過任何貢獻,甚至連監督指揮都談不上。對這一點的答複是,工業勞動隻是生產商品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沒有原料和機器,沒有事先準備好的、在生產時用來向勞動者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資金,勞動就無法進行。所有這些都是原先勞動的成果。如果勞動者們擁有這些,他們就毋須把產品分給任何人;而隻要他們沒有這些,他們就必須對持有這些的人給予代價。這種代價包括兩部分,一是對於原先勞動的代價,二是對於節欲(勞動產品不用於享樂,而用於上述用途)的報償。資本也許不是、在大多數情況下肯定不是由於目前擁有資本的人從事勞動和節欲而產生的;但是,它是某個前人從事勞動和節欲的結果,也許實際上這個人被非法地剝奪了資本的所有權,而在目前的年代裏,更加可能的是通過饋贈或自願的契約把它轉移到現在的資本家手中。因此,到現在的所有者為止,過去的各個所有者至少都曾經節欲。也許有人說,這些繼承別人儲蓄的人與其前人沒有留給他們任何東西的那些勤勉的人相比,具有其不應享有的優惠,這種說法是對的。我們不但同意,而且堅決主張,當富人們以其儲蓄留給子孫時,這種不勞而獲的利得應當削減到與公平原則相符的程度。但要是說勞動者與其祖先留有儲蓄的那些人相比處於不利地位,也可以說勞動者的境況與其祖先毫無儲蓄的那些不勞動者相比要好得多。

他們和這些繼承人共享這種利益,雖然程度有所不同。現在的勞動與過去勞動和儲蓄的成果二者合作的條件是要通過當事者的協商來決定的。雙方的關係是焦不離孟,孟不離焦。資本家離了工人什麼也幹不成,而勞動者沒有資本也不行。勞動者為就業而競爭,資本家也在一國全部流動資本的限度內為招到勞動者而競爭。人們往往認為競爭肯定是勞動階級困苦和地位下降的根源,似乎看不到高工資恰好同低工資一樣也是競爭的產物。美國的高工資和愛爾蘭的低工資都是競爭法則起作用的結果,同英國的情況相比尤其是這樣。

所有權包括按契約取得財產的自由。每個人對自己產品的權利,包含著這樣的意思,即,人們在經別人同意而取得別人生產的物品時,對這種物品也具有權利;因為這種物品是出於生產者的好意饋贈或以他們認為是等價的物品換得的,而妨礙他們這樣做就是侵犯他們對自己的勞動產品的所有權。

所有製劃分的依據

在考察私有製原則所未包含的事項前,我們必須對一包含在這一原則之內的事項加以說明,這就是,過一定時期以後,應按規定賦予所有權。固然,按照所有權的基本思想,對於靠暴力或欺詐取得的物品,或因不了解情況而占有別人已先取得所有權的物品,都不應承認其為占有者的財產。但是,過一段時間之後,如果證人全部死亡或失蹤,而交易的真實情況已查不清,則不以他們的非法取得為不法,是保障合法占有者所必需的。所以,任何國家的法規都承認,若幹年內從未在法律上提出疑義的所有權,是完全的所有權。即令這種占有是不合法的,過一個世代以後,由也許是真正的所有者取回這種物品,重新行使其久未行使的權利,這樣做通常會比將原先的不公置之不問,帶來更大的不公正,而且經常會帶來更大的公私禍害。原屬正當的權利僅僅過了一段時間就宣告無效,似乎有些嚴酷;但是,有時過了一段時間(即今隻注意個別情況,不考慮對所有者安全感的普遍影響),苦樂的天平會向另一邊傾斜。人們的不公正行為同天災一樣,隨著時間的推移,會愈來愈難糾正。人類的交易,即令是最簡單明瞭的,也不能按以下方式對待,即,某事在60年前是適當的,因此在今天也是適當的。幾乎沒有必要指出,不去改變以往不公正行為的這種理由,不能用於對待不公正的製度或規定;因為有害的法律或習俗並不是遙遠過去的一種有害行為,隻要這種法律或習俗還存在,有害的行為就會反複發生。

這就是私有製的本質。現在要考慮的是,在不同社會形態下曾經存在過或仍然存在的各種形式的私有製與私有製原則相符到什麼程度,或從為私有製提供依據的理論來看是否可取。

遺贈權與繼承權

所有權隻包含以下各種權利,即每個人對自身才能、對利用自身才能所能生產的物品、對用它們在公平交易中換得的物品所享有的權利,以及他自願將這些物品給予他人和他人接受並享用它們的權利。

因此,遺贈或死後贈與的權利成為私有製觀念的一部分,但與遺贈有別的繼承權卻不是如此。把人們生前未作出安排的財產首先傳給他們的子女,他們如無子女則傳給他們最近的親屬,這種作法也許正確也許不正確,但都不是私有製原則所造成的後果。雖然解決這樣的問題,不但需要作政治經濟學的考察,而且要從許多方麵進行思考,但在此敘述一下作者認為最可取的思想家們的觀點,並非與本書無關。

沒有理由可以認為在這一主題上各種現行觀念是古已有之的。在古代,把死者的財產傳給其子女和最近的親屬,這種措置是十分自然和明白的,不可能有其他的措置來取代它。首先,這些人通常就在現場;他們先行占有這種財產,他們即使沒有別的權利,也具有這種先占的權利,這在社會早期狀態下是很重要的。其次,他們在所有者生前已經是這種財產的共有者。如果這種財產是土地,則國家通常是將它授與一個家族而不是授與個人;如果這種財產是由家畜或動產構成的,則它也許是靠家族中已達到可以勞動或可以戰鬥年齡的所有成員共同努力取得的,而且肯定是靠大家來保護的。近代意義的獨占的私有財產,在那個時代的觀念中幾乎不存在;因此,當一個家族的族長死亡時,他留下的實際上隻是他在分配中得到的物品,它轉到了繼承他權威地位的家族成員手裏。如果不用這樣的方法來處置財產,就會拆散這個由觀念、利益和習慣聯合起來的小小共同體,並使他們在世界上漂泊流浪。這些想法,雖然多半是感性的而不是理性的,但對人類思想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即人們由此建立了子女對其祖先的財產具有先天的權利的觀念;這種權利是祖先本人也不能否認的。在早期社會中,遺贈很少得到認可。這件事明確地證明了(即使沒有其他證明)那時所有權的觀念是和現代的觀念完全不一樣的。

但是家長製的最後曆史形式--封建家族已消亡很久了,社會的單位不再是由一個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孫組成的家族或氏族,而是個人,或最多是一對夫婦加上他們未自立的子女。現在財產是屬於個人的,而不是家族的。子女長大以後就與父母的職業或財產無關。倘若他們分得父母的金錢資產,這也是出於父親或母親的意願.而且並非由於對全部財產的所有和管理具有發言權,通常隻是由於某一部分財產的享有具有獨占性。至少在英國父母親有權取消他們子女的繼承權,並把他們的財產留給外人(從限定繼承權或財產授與權來看有障礙者,不在此列)。通常認為較遠的親屬是和家族完全脫離的,和家族的利益毫無關聯。他們對於比自己富裕的親戚所大抵具有的唯一權利,就是在其他條件相同時可以優先得到適當的職務,並在有實際需要的情況下取得某些幫助。

社會結構如此重大的變化肯定會使財產繼承的依據產生很大的差異。對於沒有遺囑就死去的人的財產給予他的子女或近親,現代著述家們所持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兩點:一是法律認為這種處置辦法更接近於死者的心願;二是讓一直同父母一起過富裕生活的人一下子失去豐饒的享受而陷於貧困,會使他們感到痛苦。

這兩種論據都有一些說服力。在死者未留下遺囑,無人能知道他打算如何處理時,毫無疑問,法律應該按父母或保護人的責任來對待這些子女或撫養對象。然而,因為法律不能就個人的各種權利要求作出決定,它必須按一般規則行事。下麵考察一下這些規則的內容。

首先,我們可以這樣說,除非(對於特定的個人)有特殊的理由,任何人沒有義務以金錢供養旁係親屬。除非偶爾沒有直係繼承人,現在沒有人會指望旁係親屬繼承財產;即便沒有直係親屬,如果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法律未作出相應的規定,也不會有人指望旁係親屬繼承財產。因此,我們認為旁係繼承權根本沒有理由成立。邊沁先生早就建議(別的權威人士也同意他的看法),如果在直係晚輩或直係長輩兩方麵都沒有繼承人,在死者沒有遺囑的情況下,財產應收歸國有。對於較遠的旁係親屬,大概對這一點不會有多少爭論。很少人會堅決認為如下的事情(它時常發生)是十分合理的,即,某些無子女守財奴的積蓄在其死後(這事時常發生)應給予一位遠親,而這位遠親從未見過他,也許在得到遺產前從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未必比純粹的陌生人具有更多的道義上的權利。這一理由對於一切旁係親屬、甚至最近的旁係親屬也是適用的。旁係親屬都沒有真正的請求權;他們和非親屬處於同等地位,在這兩種情況下,若有正當的權利要求,以采用遺贈的方法處理為宜。

子女的權利要求具有另一種性質。這種權利要求是真正的,不能取消的。但即令這樣,我們還是認為通常采用的辦法是錯誤的。哪些應歸於子女,在某些方麵會被低估,在另外一些方麵在我們看來是被誇大了。在所有的義務中最重要的乃是,除非其子女在童年時期能夠舒適地生活,在成年時能夠自行謀生,父母都不應使他們踏入社會;但在實踐中它被人們忽視了,在理論上也受到輕視,在某種意義上說,這是對人類理智的一種玷汙。從另一方麵來說,當父母擁有財產時,要說子女對這些財產具有請求權,在我們看來這種說法也是不對的。不論父母可能繼承了多少財產,或除此以外可能得到了多少財產,我們都不同意他僅僅因為某些人是他的子女,就把這些財產傳給他們,讓他們毋須努力就富起來。即使其子女獲得這種財產確實可以給他們帶來幸福,我們也不能同意。這是最靠不住的。它取決於個人性格。極端的事例姑置不論,可以肯定,在大多數情況大,遺贈給子女適度的而不是大量的財產,不論對社會或是對個人來說都更好一些。這些話是古今道德家的老生常談。很多有識的父母也相信這樣做是正確的。如果他們能不顧別人的說三道四,而更多地為子女的真正利益著想,他們會更經常地這樣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