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以故意或過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安全的行為。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險性最大的一類犯罪,我國刑法分則將其列在反革命罪一章之後,普通刑事犯罪之首,表明立法者對此類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

危害公共安全罪嚴重地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脅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安全,嚴重影響廣大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生產、工作和科研教學秩序,危害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其他各類刑事犯罪,雖然也直接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但此種危害是個別的,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而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等,都往往造成多人或數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人身傷亡和數以萬計的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

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也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每一類具體犯罪,就其本質而言,其危害性不是限製在特定的個人人身和財產,而是該種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的死傷或給公私財產造成廣泛的大量的損害,或是對公共的生產、生活的安全造成嚴重的直接威脅。這是這類犯罪區別於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特點。

2、本章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是實施了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與實施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已威脅到公共安全即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方式。如槍支彈藥、爆炸物方麵的犯罪,隻能以作為形式構成,放火、決水、投毒、爆炸、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備、破壞電力設備、破壞煤氣設備、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破壞通訊設備、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等罪,既可以表現為作為的形式,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的形式。實踐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多以作為的方式實施。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過失犯罪必須有危害結果發生以外,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隻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構成犯罪既遂。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隻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由這類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決定的。有的犯罪的方法特別危險,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使用這些方法可以造成難以控製的危害後果;有的犯罪侵害的對象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如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等交通工具和交通、通訊、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的公共設備,這些特定對象一旦遭到破壞,都可能給公共安全造成巨大損害;有的犯罪發生在特定的環境條件下,極易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如交通肇事、工礦企業中的重大責任事故等;有的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結合後,構成了對公共安全的極大威脅,如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方麵的犯罪,即是由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後,使這些危險物流散於社會,構成了對公共安全的巨大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