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決定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製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千克以上、海咯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下不滿1千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鴉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5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可以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五、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嚴禁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非法運輸、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較小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有前兩款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或者予以罰款。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製鏟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

(一)種植罌粟500株以上或者不滿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鏟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七、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製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製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製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製藥廠,種植、生產限定數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製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規定。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製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製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製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第二條規定處罰。

單位有第二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決定規之定罪的,從重處罰。

十二、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和其他處得。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

十四、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十五、公民對本決定所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檢舉、揭發的義務。國家對檢舉、揭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有人員,給予獎勵。

十六、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犯罪的補充規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公布)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

盜掘具有曆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所盜竊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繳。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製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的有製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汙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 補充規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人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1號公布)

為了懲治偷稅、抗稅的犯罪行為,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稅款的,是偷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罰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

三、企業事業單位犯第一條、第二條罪的,依照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納稅人向稅務人員行賄,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照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

五、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騙取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

以暴力方法抗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傷害罪、殺人罪從重處罰,並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金。

七、對犯本規定之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對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外,處不繳、少繳、欠繳、拒繳或者騙取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八、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