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卷 行政案件的管轄 第二章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為土地或區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對第一審行政案件在授理範圍上的分工和權限: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七條)。
〔案例〕
某區衛生防疫站在檢查該區某食品廠時,認為該食品廠生產食品的車間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衛生防疫標準,決定對該食品廠罰款3000元。該食品廠不服,向市衛生防疫站申請複議,而市衛生防疫站審查了某區衛生防疫站的處理決定後,認為防疫站的處理不妥,改為除罰款外,還要停產1周整頓衛生的處罰。該食品廠對市衛生防疫站的處罰更加不服,要到法院起訴。
由於區防疫站與市防疫站不在一個區,區防疫站所在地的法院和市防疫站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以向兩個單位所在地的其中任何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2〕
1990年9月20日上午,蔣在農貿市場個體戶黃的攤位上選購錄音磁帶時,不慎將一盒磁帶碰到地下,摔壞了磁帶盒的外殼。黃非讓蔣付15元買下摔壞的那盒磁帶不可,蔣不同意,兩人便爭吵起來,爾後發展到相互撕打。這時,路過此地的市公安局刑警隊隊員荊(身著便衣)見狀,上前將蔣、黃二人分開,左手抓著黃、右手抓著蔣,帶他們一起去公安派出所。黃突然大叫打人了,正在附近卸貨的李(黃的丈夫)聞聲跑過來,見荊正抓住黃的手,不問青紅皂白,衝入人群,向荊的頭部、胸部一陣拳打腳踢,致使荊身上8處軟組織挫傷。
同年9月26日,八角區公安分局認為原告李阻礙國家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7)項的規定,對李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處罰。李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市公安局複議認為原告傷害他人致人輕傷,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申訴裁決:維持八角區公安分局給予李行政拘留5天的處罰。李仍不服,向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案中,市公安局雖然維持了區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裁決的處理結果,但變更了適用的法律條文,屬於"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市公安局的複議裁決,可以向原裁決機關所在地法院即八角區法院起訴,也可以向複議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東城區法院起訴,兩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現在,原告選擇向東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也就取得了對此案的管轄權。
2、對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第十八條)。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勞動教養、收容審查等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或原告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公民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行政機關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原告的人身權已受到限製,其起訴和參加訴訟的能力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製,原告已經處於不利的地位,如果堅持由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就不利於原告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限製人身自由的案件,原告可以根據情況,選擇便於行使訴權的法院起訴。這裏所規定的被告所在地是指行政機關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和被限製人身自由所在地。
〔案例〕
楊因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南苑公安部門送到清河農場勞動教養2年。他對勞動教養的決定不服,但已無行動自由,不可能到南苑法院去起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他可以向其勞動教養所在地的法院起訴。
3、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不動產是指土地(包括灘塗、草原、山嶺、荒地等)及其附著物。附著物是指自然的或人工的附在土地之上或之中的物體,如房屋、樹林等。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主要有以下三類:(1)對規劃等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如因房屋拆遷等提起的訴訟;(2)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如因征用土地,土地確權等提起的訴訟;(3)對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如涉及汙染土地、水流等提起的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不動產的處理決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隻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能選擇。這樣規定,便於法院進行調查、勘驗,便於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
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