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卷 證據 第二章 舉證責任
證據需要有人提出。證據的提出叫舉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應承擔的提供證據的責任叫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均負有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則是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原告隻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由被告承擔主要舉證責任,是因為:(1)行政案件中,有相當數量是由於對行政處罰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處罰應當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舉證,而不能由被處罰人舉證,這與刑事案件由公訴人舉證是一樣的道理;(2)行政行為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效的隻是例外,而行政機關不得無根據地處罰任何一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否則是濫用職權;(3)在行政管理中,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在實體法上處於不平等地位,行政機關始終處於主動地位,對被管理人的處罰無須征得被管理人的同意,因此,行政機關理應負舉證責任,這樣才能把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落到實處;(4)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能力比原告強,原告往往因知識水平、技術手段、檢測工具等方麵的原因而無力舉證或舉證困難,如法院因原告不能舉證而判其敗訴,顯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
李是某村醫生,1987年--1990年底承包本村衛生所(醫生兼司藥)。1991年,奉上級指示,村衛生所由原告個人承包轉為村委會經營管理,並增加一名司藥,並於1月1日到6日辦完交接手續,藥品交接逐一清點,未發現問題。同年2月12日司藥劉告訴原告,"昨天有人來購藥發現中藥"血竭"是假藥,沒有購買。"當查看現存中藥"血竭"時,找出不少紅磚頭塊,遂報告村委會負責人,要求查證解決,但該村委會沒有調查,也未向有關部門反映。
1991年3月,某區衛生局收到市衛生局轉來的該村署名"群眾來信"的一封揭發信,來信說該村衛生所由於個人承包出現賣假藥的事,用磚頭當"血竭"欺騙病人,要求衛生局給予處理,區衛生局遂派人了解並證實確有此事,但在對是否是由李所為並未進行認真調查,僅在認為其"相當可疑"的情況下,認定李屬於製售假藥、坑害群眾,並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五章二十三條(二)項規定,作出了吊銷李鄉村醫生證書的處罰決定。李不服處罰,於1991年6月訴至該區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後,依照《行政訴訟法》關於"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要求被告提供作出處罰行為的事實根據,到第一審庭審結束時,被告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供此項證據。法院遂於8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五十四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區衛生局對李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予以撤銷。"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居於主導地位,不僅要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而且還應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運用證據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確定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雙方提供和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有權作出鑒定的決定,有權組織進行勘驗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