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卷 證據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1、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必須根據充分的證據。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僅僅是對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審查,而且要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程序等方麵進行全麵審查。審理中,除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外,還應主動收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證據,隻有掌握了充分的證據,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正確的裁判。行政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收集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可缺少的程序。

2、律師對證據的收集

在行政訴訟中,律師可以調查取證,行政訴訟法第30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予支持和方便。同時,律師作為訴訟參加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這是行政訴訟的重要特征之一,在行政執行中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必須收集到確鑿的證據,而不能先決定後取證,否則就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就是審查具體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其實質是審查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有無可靠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等證據。行政訴訟開始後,不允許被告運用行政職權向原告、 證人收集證據。法律這樣規定,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行政機關草率從事,避免行政機關利用重新取證向原告和證人施加壓力,從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人民法院迅速及時正確審理行政案件。

另外,作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同樣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與律師之間的關係是委托代理關係,委托主體不具有的權利,其代理人也不應當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