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卷 行政訴訟中的強製措施 第一章 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的構成和種類

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故意違反訴訟法律規範,實施的阻礙或擾亂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

1、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構成

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必須有一定的構成條件,正確掌握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構成條件是準確認定妨害訴訟行為,正確適用強製措施的基礎。妨礙行政訴訟行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1)必須是行為人故意所為的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意阻礙,破壞行政訴訟或者放任或希望出現某種影響行政訴訟正常秩序的行為。過失行為即使妨害了訴訟秩序和紀律,也不能認為是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

(2)必須是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包括從起訴到執行的全過程,既包括行為人在法庭中實施的行為,也包括行為人在法庭外實施的妨害本案訴訟的行為。

(3)必須是正在進行或已經完成了的行為,也就是說事實上存在並產生了妨害行政訴訟秩序後果的行為。如果隻是一種意想中的思想活動,並沒有外在的具體表現,當然不構成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

妨礙行政訴訟行為可以是通過一定活動形式表現出來的行為(如阻止他人出庭作證的行為),也可以是不通過一定活動方式表現出來但卻能夠造成妨害行政訴訟結果的行為(如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托或拒絕執行的行為)。

2、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種類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有以下6種:

(1)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故意推托拒絕或妨害執行的行為。構成這種行為有三個條件:(1)行為人是負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2)人民法院已經向其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3)沒有正當理由而無故推托、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行為。

(2)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行為。這是指當事人或其他人故意破壞證據的行為。

(3)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脅迫阻止證人作證。這裏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唆使證人或以脅迫、金錢收買的方式使證人向人民法院作虛假陳述的行為。一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以精神強製或其他方法使證人無法向人民法院陳述證言的行為。

(4)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這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違反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的命令,抗拒人民法院的訴訟保全或執行措施的行為。

(5)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為。這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直接施加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正常執行職務的行為。

(6)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打擊報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