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卷 執行程序 第五章 執行措施
執行措施是指保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的強製手段。在行政執行程序中,由於被執行人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
1、對行政機關 的執行措施。
對於行政機關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依法可采取以下執行措施:
(1)劃撥。通過銀行等信用機構將作為被執行人的行政機關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權利人的帳戶內。
(2)罰款。對於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關行政機關,在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的,可以從期滿之日起,依情節輕重,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以50至100元的罰款,直到全部履行為止。
(3)司法建議。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對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但不屬於人民法院審判所能解決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建議的一項重要製度叫司法建議。對於有關行政機關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行政、監察或人事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該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法院。
(4)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對生效裁判拒不履行,給國家、集體或公民造成重大損失,影響極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將有關犯罪事實材料轉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追究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
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具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也可以自行強製執行。根據行政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裁判的內容,可采取以下執行措施:
(1)提取、扣留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或勞動收入。
(2)劃撥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
(3)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財產。
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執行措施,隻有經過人民法院院長的批準方可實施。
(4)強製搬遷,拆遷房屋,退出土地。
采取這項執行措施時,首先應當進行說服教育,動員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如被拒絕,應由執行該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簽發公告。
此外,還可以采取沒收財物,強製銷毀物品等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