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商標權保護的正當性 第三節商標權保護的現實意義(1 / 2)

第一章商標權保護的正當性 第三節商標權保護的現實意義

盡管有人認為,"現代商標的一個基本特征是,它並不是一種用於表示物品或商品來源的純粹標誌,而是這一標誌的使用者或擁有者的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財產"。但商標的原始的和主要的功能至今仍然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盡管這種來源可能不是單一的和已知的。對此,商標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並沒有什麼分歧。不過,除了表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外,商標這一標誌還可能傳遞更為重要的信息,例如,它表明,所有使用同一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在理論上都具有劃一的質量水準,不管這些商品是否實際上出自同一個生產者。商標代表了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商譽。商標隻是形式,商譽才是內容。離開了商譽,絕大多數商標可能立即變得一文不值(少數商標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正因如此,對商標的盜用,才可能被視為對他人商譽的盜用。商標的上述特點使得法律對商標權的保護具有兩方麵的意義,即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保護商標所有人利益。

一保護消費者利益

商標法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對商標區別功能的保護來實現的,即通過對未經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受保護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從而導致產源混淆現象的預防和懲罰,確保消費者免受欺詐。

對於最典型最極端的商標侵權行為,即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直接將他人商標使用在自己商品上從而導致消費者誤認因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已明確規定了救濟措施,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也就是說,在侵權人直接假冒他人受保護的商標的案件中,消費者可以直接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尋求救濟。但在發生其他商標侵權案件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不能對消費者的利益提供周全的保護,因為商標侵權行為的形態並不限於直接假冒他人受保護的商標。例如,對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而導致消費者誤認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可能存在障礙。即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此種情況下消費者對經營者享有訴權,由於受損害的利益價值較小,訴訟耗時費力,消費者也可能選擇不采取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的任何行動。而承擔消費者保護職能的政府部門也可能因為這些利益過於微小不願提起訴訟,或因其本身在法律上不是適格的原告而不能提起訴訟。顯然,如果沒有適當的救濟途徑,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在此種情形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商標侵權行為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遏製。此時對消費者的保護實際上就是由商標法來間接承擔的。

我國《商標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侵權者混淆性使用商標誤導消費者時,消費者可以直接起訴侵權者(如果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第49條所規定的欺詐,消費者可依該法提起訴訟)。在實踐中,對消費者的保護是通過商標權人的維權行為間接實現的。由於混淆性使用商標的侵權行為不僅誤導消費者從而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更直接侵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因此商標權人有對侵權人采取法律行動以阻止其混淆性使用商標的內在動力。商標權人的上述行動在客觀上有利於淨化市場,減少消費者被誤導的可能。不僅如此,在確認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是否存在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成為判斷的主要標準。"因此,在考慮有關商標侵權的證據時,法院應擴大通常所采用的一對一的、由兩方訴爭的方法。第三方,即作為消費者的公眾,也應在場,且其利益高於一切。因此,在證據表明已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受騙或者錯誤時,侵權即已成立";"被侵犯的不是'商標',被侵犯的是公眾免於混淆的權利以及商標所有人控製其產品聲譽的權利"。正是因為消費者方麵的混淆在商標侵權的判定中起著關鍵性作用,因此有人認為盡管商標侵權訴訟中的當事人是商標權人和被控侵權人,但商標權人實際上可被視為是消費者的"代理複仇者"。換句話說,商標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是通過對商標權的保護來實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