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補助費用,不需要行為人存在過錯或違法行為;經濟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帶有懲罰的性質。更加強調用人單位一方存在過錯,是一種賠償性質的費用。
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是不同的概念。
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在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它的性質是補助費用,不需要行為人存在過錯或違法行為,適用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者提出、非過失性解除、經濟性裁員)、合同終止。
經濟賠償金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需要付給勞動者遭受損失的賠償。它針對的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帶有懲罰的性質。更加強調用人單位一方存在過錯,是一種賠償性質的費用。而按照《實施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合同,如果已向勞動者支付了賠償金,就不必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經濟補償金
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況有很多種,讀者所普遍關注的合同到期解除不再續約的情況,法律是這樣規定的: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一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計算是以《勞動合同法》開始實施的今年1月1日為起始點,即年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最多可獲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而因為其他情形所導致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時間則要分情況討論。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經濟賠償金
經濟賠償金則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的費用,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經濟賠償金的起算時間是從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有關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