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

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確認責任主體行為的性質。

本案中的事故是由於某大學未能對其學校內的設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責任主體是該大學校委會。

法律意義上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沒有盡到此種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認定這種侵權行為的關鍵,在於確定行為人是否負有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旅館、飯店、銀行、學校等從事經營活動或其他公共事業的經營者,在經營場地對於顧客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負有必要的保護義務,或者依照法律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的來源,一是法律規定;二是合同義務;三是附隨義務,即依照合同的性質或者行為的性質,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應當承擔的附隨義務。所謂“必要”,則是根據經營者或者義務人提供的特殊經營活動的性質決定其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如果沒有盡到這種注意義務,義務人就應當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某大學校內設施遊泳池麵積是標準泳池的兩倍,深、淺水區無明顯標誌,且能見度低,也沒有配備安全設施和救助人員。顯然不符合安全要求,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直接造成他人損害,所以該校委會應承擔法律責任。

4.學生上體育課時發生意外傷害誰來擔責

【相關法條】

《教育法》第26條第3款:“學校必須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係被告某鄉鎮中心小學四(三)班學生。2002年5月5日上午,李小強(化名)在上體育課跳遠的過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髕骨骨折。李小強受傷後,學校老師及時將其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1856.20元。後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期手術醫療費約1500元。同年7月25日,在李小強家長與被告(某鄉鎮中學)就醫療等費用負擔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原告以被告的沙坑不標準為理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後期治療費、法醫鑒定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共計4027.20元。那麼,本案中該鄉鎮中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為什麼?

【點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歸責原則的適用。

本案中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踐中,中、小學生在校上體育課進行教學內容安排的項目活動時發生人身傷害,學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及依什麼歸責原則認定責任,一直是個棘手的問題。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學校對於校園傷害事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所以該案的核心問題就是要看該鄉鎮中學有沒有過錯。鑒於原告在上體育課時,按照體育老師安排進行跳遠訓練,作為接受義務教育的原告本身並無過錯。被告按照正常的教學活動,對學生進行體育訓練,也無過錯。所以本案應按《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的: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也就是以公平責任原則做出處理,即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被告分擔民事責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沙坑不標準,有過錯的理由,因原告不能拿出充足的證據,且經谘詢本地業餘體校的教師,對中小學的沙坑標準沒有明文規定,應因地製宜,隻要實用即可,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620.45元。

選擇公平責任原則從個案上講沒有什麼不好。但從一個學校麵對成百上千的在校學生和損害發生的可能性等方麵來看,結合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的性質,這種選擇又是一把雙刃劍,可能造成學校不堪重負,甚至損害其他學生利益的後果發生。因此,應當有一種轉嫁風險的機製,如保險或設立一種基金來解決這個問題,這樣,受害學生既可以得到及時救助,也可以減少很多訴訟。

5.未成年學生校園內人身受傷害,學校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

2002年5月,某農村小學校園內,五年級學生張某和李某於課間時間在教室走廊上開玩笑,張某朝李某臉部揮拳一瞬間,誤傷了李某的右眼,造成李某右眼視網膜脫落,經送醫院治療,學生李某的傷情得到控製,右眼視力得到恢複。在接下來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上,各方產生了較大的分歧和爭執。事發後,校方已及時向受害學生李某道義上資助了人民幣2000元,又組織班級同學捐助了人民幣1000餘元。鑒於校方盡心盡力且通情達理,學生李某及其監護人認為校方不承擔民事責任,遂要求侵權人學生張某及其監護人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2002年11月,受害方李某及其法定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侵權人張某及其法定監護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追加學校為第三人。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嗎?為什麼?